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城市环境噪声污染,创造安静适宜的人居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云南省玉溪城市管理条例》、《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奖惩实施办法》及《玉溪市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易门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易门县城市规划区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并根据规定,划定城市声环境功能区,建设城镇环境噪声达标区,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旅游、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对造成城市环境噪声污染的,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对于环境噪声污染的检举、控告,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受理,依法查处。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产生环境噪声的建设项目的选址、动工建设、投产使用,应当报经县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七条 产生环境噪声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县有关环境噪声标准要求,并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第八条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选址和设计方案进行规划审查,建设项目选址和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或民用建筑隔音设计规范标准要求。
第九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申报的单位,应当到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
已办理排污申报登记的单位,其噪声源的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提前15日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 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提前10日向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第十一条 工业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税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放的噪声环境税。
第十二条 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由县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治理。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应对按期完成整治任务,并定期向县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
第十三条 在城市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在中考、高考或者其他重大社会活动期间,可以对特定区域内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商业经营、交通运输等活动采取临时限制措施,并提前10日向社会公告。
中考、高考前7日内的当日20时至次日8时,中考、高考期间,禁止在学校周边、居民住宅区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及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活动。
中考、高考期间,考点周围500米范围内,禁止所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及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活动。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固定的设备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在城市建成区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六条 在城市建成区的医疗、文教科研、机关办公、居民住宅小区区域,禁止新建、扩建产生环境噪声的工业企业。
第十七条 城市建成区的医院、学校、科研机构、机关、居民住宅等区域内,禁止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加工、维修等活动。
本办法实施前,前款规定区域内已从事经营活动且噪声排放不达标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排放标准,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治理并达标。
第十八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对设备进行合理布局,采用低噪声设备,改进工艺,并采取吸声、消声、隔声、隔振和减振等治理措施,减轻环境噪声污染,达到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排放标准。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降低施工噪声污染,所排放的建筑施工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
第二十条 城市建成区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15日以前向城市管理部门和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成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在当日22时至次日7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抢修、抢险作业和因混凝土浇灌、桩基冲孔、钻孔桩成型等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3日以前持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证明,到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同时报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备查,并以书面形式向附近居民公告。
第五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运输噪声,是指机动车辆、铁路机车、机动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时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三条 医疗区、文教科研区、机关办公区、居民住宅区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与高架桥、快速路、高速公路、城市轨道等城市道路之间应当保持一定的退让距离。退让距离不能保证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设置隔声屏障等有效措施减轻、避免交通噪声污染。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辆的消声装置和喇叭应当保持完好、有效。禁止擅自改装、拆除机动车辆的消声装置和喇叭。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城区声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禁止机动车辆行驶和禁止其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禁鸣区禁止机动车鸣喇叭,执行消防、救护、工程抢险、公安警备等任务时的特种车辆除外。
机动车在非禁鸣区鸣喇叭,一次鸣喇叭的时间不得超过0.5秒钟,连续鸣喇叭不得超过三次。严禁长时间鸣喇叭。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项目,必须经规划许可,未经批准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
城市建成区内的酒吧、歌舞厅、棋牌室、网吧、茶楼等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除社会公益性外,禁止使用高音喇叭、高噪声设备或者其他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方法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禁止经营者将商场、门市、店、堂、摊点及影剧院等商业文化经营场所的音箱和喇叭置于街面播放。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的医疗区、文教科研区、机关办公区、居民住宅区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内使用音箱、喇叭等声源设备,应当符合国家环境噪声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公共场所组织娱乐、健身、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音量不得干扰周边居民工作和生活。
第三十一条 在居民住宅楼内,禁止在12时至14时、当日19时至次日8时使用电钻、电锯、电刨、电锤、电镐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具进行室内装修等作业。
居民住宅楼内电梯产生的噪声超标的,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整改。
第三十二条 居民家庭使用音响设施、各类乐器、棋牌娱乐、饲养动物和家庭聚会等产生噪声的,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第三十三条 在居民住宅区,不得兴办产生噪声污染的娱乐场点、机动车修配厂及其他超标准排放噪声的加工厂。在城镇人口集中区内兴办娱乐场点和排放噪声的加工厂,必须采取相应的隔声措施,并限制夜间经营时间,达到规定的噪声标准。
第三十四条 酒店、宾馆、餐馆、饭店和商业等经营场所安装的空调器产生噪声污染的,经营单位应采取措施进行防治。对离居民点较近的空调装置,应采取隔声、降噪措施,达到环境噪声标准。
第三十五条 从事食品加工、餐饮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置废气(油烟)净化装置和油烟排放管道,油烟排放管道的设置应高于自身建筑物的1.5米以上,朝向应避开易受影响的建筑物,排放口周围10米范围有建筑物的,排放管道的设置应高于附近最高建筑物1.5米以上。对产生噪声的设施采取隔声、降噪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下列规定的行为,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不按国家规定申报缴纳噪声环境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于排放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造成污染、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单位,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业、搬迁、关闭。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治理达标。对于治理不达标的,报县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业、搬迁、关闭。
第三十七条 违反下列规定的行为,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二十七条第二款、三十一条规定,不听制止的,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依据《云南省玉溪城市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项规定,未配置废气(油烟)净化装置和油烟排放管道,且未对产生噪声的设施采取隔声、降噪措施的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下列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活动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处以警告或者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听制止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生态环境、公安、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旅游、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第四十条 各行政处罚主体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同时,应当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相关规范性文件作为适用依据。
第四十一条 城市环境噪声污染监督管理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噪声排放”是指噪声源向周围生活环境辐射噪声。
(二)“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四)“机动车辆”是指汽车、摩托车和拖拉机等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2012年9月1日起施行的《易门县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试行)》(易门县人民政府公告第1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