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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城市城区临时便民摊点群设置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 lbtc2024 时间:2024-08-01 来源:未知
摘要:第一条 为满足城市公共服务功能和市民群众生活需求,促进城市经济繁荣发展,规范城区临时便民摊点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渭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便民摊点群(以下简称临时便民市场)是指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在划定的区域内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空闲场地(待建建设用地、闲置企事业单位用地、断头路等)而设置的,位置相对固定、经...

  第一条  为满足城市公共服务功能和市民群众生活需求,促进城市经济繁荣发展,规范城区临时便民摊点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渭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便民摊点群(以下简称临时便民市场)是指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在划定的区域内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空闲场地(待建建设用地、闲置企事业单位用地、断头路等)而设置的,位置相对固定、经营相对集中,在规定时间和范围内销售物品或现场制售食品的个体经营场所。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韩城市城市建成区域内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内临时便民摊点群设置及管理工作。
  
  历史传统形成的集会、庙会,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临时便民市场设置和管理应遵循“管理规范、方便群众、疏堵结合、城市有序、繁荣市场”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是临时便民市场设置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临时便民市场选址审核、建设、服务及日常监管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是临时便民市场食品安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划定区域内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市住建、公安、商务、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卫健、应急管理、行政审批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临时便民市场的监管工作。
  
  新城街道、金城街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做好临时便民市场选址、设置、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太史大街、黄河大街、龙门大街、东二环路等城区城市交通主干道和党政机关、医院、学校、旅游景点、大型广场、加油加气站等安全生产监管重点单位周边区域禁止设置临时便民市场。
  
  第七条  设置临时便民市场,应当以待建空地、企事业单位闲置场地、断头路等空闲场地设置为主,原则上不在城市道路人行道上设置。确需设置的,要严格控制数量和规模,符合城市环境容貌秩序管理标准,不堵塞交通,不占压盲道、消防通道,不影响周边群众正常工作和休息。
  
  第八条  临时便民市场的建设设置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一)政府统一建设管理;
  
  (二)市场化运作;
  
  (三)自治管理。
  
  第九条  临时便民市场建设设置的基本要求:
  
  (一)道路、场地要平整、硬化;
  
  (二)摊位设施型号、标识、遮阳(雨)棚、垃圾收集容器等设施要统一、规范;
  
  (三)统一标识牌内容包括:公示设置范围(区域)、摊位数量、经营范围、经营时间、管理制度、责任人、监督单位及举报电话等;
  
  (四)便民饮食摊点群设置应合理配备给排水设施,采取相应的防噪音、防油烟、防污水排放、餐厨废弃物收集等措施,保持场地卫生、整洁;
  
  (五)在划定的区域内经营、物品摆放有序;
  
  (六)临时便民市场设置的其他要求。
  
  第十条  允许设置下列临时便民市场:
  
  (一)小修理服务:非机动车修理、修配锁、修擦鞋、缝纫织补、手机贴膜等;
  
  (二)水果蔬菜经营:自产自销瓜果、蔬菜等农副产品销售;
  
  (三)便民饮食:早餐、午餐、晚餐、熟食(包括卤制品、油炸食品)、大排档和各种风味小吃;
  
  (四)临时售货:书报亭,地摊式小百货、花卉类、古玩字画等;
  
  (五)其他允许设置的临时便民市场。
  
  禽畜、水产、生肉等特殊物品不得进入临时便民市场进行销售。
  
  第十一条  鼓励村(社区)集体合作组织、企业和个人利用自有场地或租赁场地建设临时便民市场及相关配套设施,引导流动商贩进场入室经营。
  
  第十二条  鼓励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在征求小区业主同意和便民不扰民的原则下,引导流动商贩在小区符合条件的场地开展农村自产自销瓜果、蔬菜等农副产品和熟食制品经营。
  
  第十三条  临时便民市场设置的程序:
  
  (一)街道根据本辖区实际,提出临时便民市场设置的建议方案,内容包括设置区域、经营内容、经营时段、管理措施、摊点数量、种类等,报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进行审核。
  
  (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根据街道的建议方案或城区的实际情况提出临时便民市场设置方案,征求市住建、公安、商务、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卫健、应急管理、行政审批等有关职能部门意见。
  
  (三)在实行物业服务的住宅小区、大厦等区域内及其市容环卫责任区范围内设置便民摊点,应当征求物业服务区域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单位的意见。在居民小区附近设置便民摊点的,必要时应召开听证会,听取居民的建议意见。
  
  (四)经审核同意设置的临时便民市场,由街道或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组织实施。
  
  (五)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将城区规划设置的便民摊点的位置、类型、数量、时限等内容向社会公示。
  
  村级合作组织、企业和个人利用自有场地或租赁场地设置临时便民市场的,需报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临时便民市场根据市场条件、周边环境和市民需求,可设置成全天候、早市、夜市。
  
  临时便民市场经营种类可分为综合类、餐饮类、瓜果类、蔬菜类等。
  
  临时便民市场经营时间可根据市容影响、市民需求、经营种类、设置路段、季节因素等情况确定。
  
  第十五条  临时便民市场建成后,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及时向社会发布公告,公开市场名称、摊位数量、经营种类、经营时间等信息,接收流动商贩入场经营。
  
  入场经营者根据市场摊位数量及报名人数,通过报名先后顺序、抽签、摇号等方式确定。有本市户籍或居住证的失业人员、失地农民、低保户、残疾人等困难群体申请摊位的,应当优先。
  
  第十六条  临时便民市场入场经营者确定后,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可通过抽签等方式分配摊位。食品摊贩需由行政审批部门登记备案,备案信息应当抄送同级市场监管部门和属地街道。
  
  第十七条  临时便民市场经营者应当遵守《渭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落实临时便民市场周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自觉遵守以下经营、管理规定:
  
  (一)依法经营,公平买卖,服从管理,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摊点经营权;
  
  (二)不得在摊点群周边搭建临时性住所或堆放生活用品、杂物;
  
  (三)不得随意张贴、乱拉乱接,不得随意倾倒垃圾、泼洒脏水、处置泔水,做到人走摊撤、自觉打扫区域卫生;
  
  (四)按规定的时间、地点、范围和项目经营,不得擅自移动摊位、扩大经营面积;
  
  (五)不得噪音扰民,禁止使用高音喇叭等音响器材叫卖、推介物品、招揽顾客;
  
  (六)不得损坏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入地管网、绿化等市政公用设施;
  
  (七)不得擅自利用经营设施设置广告,不得在摊点群从事其他与经营无关的活动;
  
  (八)主动履行承诺和义务,确保经营有序、环境整洁;
  
  (九)法律法规规定和行政主管部门明确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除上述规定外,临时便民市场食品摊贩还应遵守食品安全及以下管理规定:
  
  (一)在明显位置悬挂食品摊贩登记卡、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食品安全责任承诺书;
  
  (二)具有符合食品卫生条件的食品制作和经营器具,废弃物应存放在专用加盖式容器内,不得污染周边环境;
  
  (三)接触食品的器具、工作台面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现场制售过程应保持生熟隔离,防止原辅材料、半成品、成品交叉污染;
  
  (四)销售散装直接入口食品的,应当具有防雨、防尘、防蝇等设施,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器具。从业人员制售食品时,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
  
  (五)餐饮具按规定清洗、消毒,因条件限制不具备清洗、消毒条件的,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一次性餐饮具或者采用集中式消毒餐饮具;
  
  (六)使用环保炉具或安装油烟净化装置,遵守燃气安全使用规定,禁止露天烧烤,不得造成大气污染。
  
  第十九条  遇有重大活动或市政设施维护等特殊情况时,临时便民市场经营者必须按照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相关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停止经营。
  
  第二十条  临时便民市场因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需要拆除、搬迁或调整的,经营者应当无条件服从,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提前10个工作日通知临时便民市场经营者。临时便民市场经营者应在接到撤销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当无条件按期撤离。
  
  其他单位或个人要求撤销临时便民摊点群的,应书面向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提出申请,经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同意后方可撤销。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建立健全临时便民市场管理相关制度,引导入场经营者规范、有序经营。
  
  第二十二条  实行公司化运营方式的临时便民市场经营主体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与经营单位签订相关经营责任履约承诺书并实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临时便民市场经营者不服从管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管理人员视情况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违法违规经营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等法律责任。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取缔:
  
  (一)超出设置范围和经营类型,经多次劝阻仍整改不到位的;
  
  (二)不按规范经营,或者影响周边居民生活被投诉、曝光,责令限期整改或停业整顿后仍达不到要求的;
  
  (三)妨碍车辆、行人通行影响交通,整改不到位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殴打辱骂临时便民市场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临时便民市场设置和管理过程中,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主管部门、纪检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理:
  
  (一)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
  
  (二)在临时便民市场设置、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吃拿卡要等行为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试行期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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