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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山县城市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 admin 时间:2022-10-19 来源:未知
摘要: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创建整洁、优美、安全、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贵州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独山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城建成区(北至三独高速,南至尧梭安置区大学城一带,东至东环大道贵南高铁一带鄢家山一带,西至兰海高速含紫林铭城片区)。各镇(街道)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是指为...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创建整洁、优美、安全、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贵州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独山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城建成区(北至三独高速,南至尧梭安置区大学城一带,东至东环大道—贵南高铁一带—鄢家山一带,西至兰海高速<含紫林铭城片区>)。各镇(街道)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是指为了满足城市公共秩序管理和群众生产生活需要,县人民政府授权有关部门依法对城市规划实施、市政公用设施运行、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违法建设管理、环境保护、动物饲养、交通秩序、市场经营、小区管理、安全与应急、低空飞行等与城市规划、城市建设及城市运行密切相关的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事务进行管理的活动。
 
  第四条 独山县城市管理在县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统一规划、科学管理、完善功能、服务群众、综合执法、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把城市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城市管理协调和资金投入保障机制,提高城市管理和服务水平。
 
  县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综合行政执法、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水务、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广电和旅游、安全与应急、消防、工业和信息化等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县城建成区内的镇(街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县城建成区内各社区、各社会组织按照职责加强管辖区域内城市管理工作,协助县相关部门依法履行城市管理职责。
 
  县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协调配合,建立健全和谐、有序的工作机制,组织开展对城市管理的监督、检查和考评。
 
  第六条 支持社会力量和社会资本参与城市管理,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城市管理志愿服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构)筑物外立面结构、风貌。
 
  第八条 在县城建成区内,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违法建设:
 
  (一)未经批准擅自在国有或集体土地上建设的建(构)筑物;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擅自建设的各类建(构)筑物;
 
  (三)擅自改变建筑物的规模或使用性质;
 
  (四)未按规定建设的临时性建(构)筑物,或按规定建设但逾期不拆除;
 
  (五)在非法转让、交换、买卖、租赁或变相买卖、租赁土地上的建(构)筑物;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建设的建(构)筑物。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占用公共绿地(化)、阳台、露台、屋顶等公共空间进行加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临时建筑物及摆放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其他设施。
 
  第十条  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对城市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管;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城市建设的实施进行监管;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执法)。
 
  按属地管理原则,县城建成区内的镇(街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违法建设的巡查和监控。
 
  第三章 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十一条 县级各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定期维护,确保设施完好、安全,并设置规范的标志标牌。
 
  市政公用配套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县城建成区公共图书馆、纪念馆、公园、公厕等公用设施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
 
  第十二条  县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公共服务体系,整合公共资源,建立健全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公共停车、道路交通、应急指挥等城市管理综合信息系统。
 
  第十三条  市政公用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应当移交相关职能部门维护管理;尚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养护管理,应当保持设施完好、路面整洁;主干道有盲道、缘石等无障碍设施并保持完好通畅;地名标志等公共标志设置完好、整洁、规范。
 
  第十五条  公共排水设施应当定期维护、及时修复,保持井(沟)盖完好、管网完整通畅,泵站运行正常。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道闸、路桩、地锁、隔离墩等影响通行的设施。
 
  第十七条  履带式车、铁轮车以及超过道路、桥涵限载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城市道路、桥涵上行驶。因特殊情况需要行驶的,要经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危害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连接、改装、拆除供水、供气、供电、排水、通讯等公用管线、公共管沟、亮化照明电源;
 
  (二)擅自在已实施雨水、污水分流的区域将雨水、污水系统混接;
 
  (三)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绿地、人行道、应急场所和压占地下管线;
 
  (四)擅自在道路、桥涵上牵引、吊装作业;
 
  (五)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或者倾倒餐饮油污以及有毒、易燃、易爆和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污水、废弃物;
 
  (六)损坏城市道路、桥梁、供水、供气、排水、公共管沟、城市公共客运等市政公用设施、设备;
 
  (七)损坏、偷盗窨井盖;
 
  (八)损坏、偷盗公共文化健身设备设施;
 
  (九)损坏人行护栏、花坛护栏、道路标牌设施;
 
  (十)占用城市道路维修电机、农机具等作业与经营行为;
 
  (十一)其他损害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
 
  第十九条  已建设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区域内新铺设的管线应当入廊,既有管线在改造时,应当有序迁移至地下综合管廊。
 
  除抢险救灾和实施省级以上重点工程项目以外,原则上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和大修的道路竣工三年内不得开挖铺设管线。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必须保持完好、整洁和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建设商业服务网点、搭盖棚屋、堆物、设置广告标志及进行各种作业。确需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向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经许可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按照许可的时间、地点、面积和使用性质使用。不得损坏城市道路设施,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占道终止后,应及时将路面清理整洁。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挖掘城市道路,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需向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道路挖掘许可手续,方可实施挖掘。完工后应及时修复,并经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涉及新增、更换管道(线)的,道路开挖申请单位应提供管道(线)的CAD图并录入地下管网普查系统。
 
  天然气管道保护范围,确需开挖的,申请单位应书面征求管道天然气特许经营单位(者)意见。
 
  第二十三条 因紧急抢修其他市政公用工程设施,需紧急挖掘城市道路,应及时报告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并在开挖3日内按照规定补办手续。
 
  第二十四条 依附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地下的各种管线的设置,须经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县有关部门可以依规施划临时停车泊位,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施划的停车泊位内顺向停放,禁止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绿化带上及城市空地停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或者故意毁损、移动、占用、涂改道路停车泊位等交通设施。
 
  第二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大中型商场、酒店餐饮、文化娱乐等场所应当将停车信息纳入城市管理综合信息系统。
 
  第二十七条 严禁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照明设施;
 
  (二)擅自接用、切断照明线路;
 
  (三)擅自在照明设施上架设、安装、悬挂、张贴广告、标牌、灯箱、条幅等以及其他非道路照明使用的线路和设施;
 
  (四)在照明设施周围搭棚围栏、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建设建筑物、倾倒废渣、废水和使用明火作业。
 
  第二十八条  禁止擅自占用城市公共广场、开放式小区广场、城市公园搭建临时性商业网点、娱乐设施等。
 
  第二十九条  因交通事故损坏市政公用设施的,县公安部门在处理事故的同时应通知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设施管理机构。责任人应保护现场,配合抢修,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及其他市政公用工程设施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管理。
 
  第四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城市绿化应当符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当经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绿化指标和绿化工程质量应当达到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第三十二条  城市绿化用地应当按照国家园林城市标准合理安排,科学设置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
 
  第三十三条  市政公共绿地由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养护和管理。
 
  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由开发单位或者产权人建设和养护。
 
  居住区内公共绿地需要改造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报经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一)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损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绿化景观;
 
  (二)擅自在公共绿地内设置商业服务摊点或广告牌;
 
  (三)擅自在绿地内挖坑、取土、堆放物料或倾倒污水、废弃物;
 
  (四)损坏、踩踏草坪、花坛、绿篱、绿地、绿化带,以及在花坛、绿化带内种植蔬菜等损坏草坪、花坛、绿篱、苗木等;
 
  (五)钉、拴、刻树木,攀摘花木;
 
  (六)在树上架设电线、在树下搭灶生火,在绿地内停放车辆;
 
  (七)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公共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严禁在县城建成区内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城市树木及临时占用挖掘城市绿地。确需要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者临时占用挖掘城市绿地,须经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林业部门批准。
 
  电力和通讯等公共设施建设要注意爱护行道树和绿化带,阻碍电力和通讯网线的行道树要定期修剪。
 
  第五章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六条  县城建成区市容与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合理划定责任区域,明确责任人、责任事项和监管单位。
 
  县城建成区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主次干道、无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的公共广场、过街通道由县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
 
  (二)小街小巷、居民住宅区、楼群院落由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负责;
 
  (四)市政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五)建设施工场所由建设施工单位负责;
 
  (六)公共厕所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七)宾馆、饭店、商店、影剧院、客货车站、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八)河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公共绿地和河道两侧红线外由管理养护单位负责;
 
  (十)沿街商业店铺及摊点周围由经营者负责;
 
  (十一)在道路和公共场所举办宣传、咨询、展销等活动的,由主办单位负责;
 
  (十二)待建地由土地使用权单位负责;
 
  (十三)机关、团体、学校、医院等单位以及工矿企业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区域的,由县人民政府确定责任人;跨区域的,由县人民政府确定责任人。
 
  县城建成区市容管理责任区按照县城建成区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划定区分,由各责任单位在各自负责的区域内履行监管职责,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履行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责。
 
  第三十七条  县城建成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门前三包”责任制是指责任单位负责其划定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绿化管理和秩序管理。县城建成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户为“门前三包”责任单位。
 
  第三十八条 现有建(构)筑物应保持外形完好、整洁,保持设计建造时的形态和色彩,符合街景要求,临街建(构)筑物的外墙面、门窗应保持形状完好和整洁。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临街建(构)筑物的外墙面应按照不同类型定期进行清洗、维护,局部出现污染的应及时清洗或粉刷。
 
  第三十九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举办各类公益、商业、施工作业等活动的,应当经县相关主管部门批准。活动结束或者占用期满后,举办单位、民间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原状。
 
  第四十条  临街建筑物外墙的空调室外机(窗机)等设施的安装应规范统一;室外机支架落地的,不能超过屋檐滴水线。主要道路两侧应按街景要求统一设置空调室外机外罩或挡板,保持其外观整洁;空调冷凝水应接入排水管道,不得排放到建筑物外墙面和室外地面。
 
  第四十一条 建筑物窗顶、阳台遮阳帐篷应规范设置,不妨碍交通,保持整洁美观,在同一临街面使用的材质、样式、颜色应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城镇主要道路两侧和繁华街区的临街建筑物一层不得设置遮阳(雨)蓬,二层以上确需设置遮阳(雨)蓬的,应基本保持在同一水平线上。
 
  建筑物屋顶应保持整洁、美观,不得堆放杂物。屋顶上安装的设施、设备应规范设置。
 
  第四十二条 临街建筑物的门窗应采用通透、美观的防护设施,防护(盗)栏安装宜规范统一、整洁完好,并与街景容貌相协调。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门窗防护(盗)栏设置不应超出墙体立面,其形式不得影响建筑景观。
 
  主要道路两侧的用地分界应采用透景围墙、绿篱、栅栏等形式。街巷、楼群通道设置的景观门的造型、色调应与环境协调。
 
  第四十三条 招牌广告应规范设置,不应多层设置,宜在一层门檐以上、二层窗檐以下设置,宽度不得超出建筑物两侧墙面,且必须与建筑立面平行。
 
  沿街建筑不宜设置滚动走字屏电子显示装置户外广告设施。如需设置,应设置在底层建筑物门楣部位。
 
  第四十四条  路名牌、指路牌、门牌及交通标志牌等应设置在适当的地点及位置,规格、色彩应分类统一,形式、图案应与街景协调,并保持整洁、完好。
 
  第四十五条  人行道上不得设置大、中型广告,宜设置小型广告。
 
  第四十六条  户外电子显示屏广告的最大可视亮度不得影响居民生活、行人、交通信号和驾驶作业,其造型应当与周围道路、建筑、景观的风格相协调。
 
  户外广告、画廊、橱窗、宣传板、标示牌、霓虹灯、彩旗、布标等,其内容须经县委宣传主管等部门审查,按照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和要求设置。对破旧影响市容的,由管理单位督促产权单位及时更新或拆除。
 
  第四十七条 县城建成区各类工地应设置围墙、围栏遮挡,围墙的外观应与环境相协调。围墙、围栏、工地大门应采用硬质材料、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设有夜间照明装置。
 
  第四十八条  建设施工现场除遵守环境管理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拆迁、爆破、建设施工等工程作业,应当采取洒水喷淋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二)设置泥水沉淀设施,对施工产生的废水、泥浆进行处理;
 
  (三)采用拦挡喷淋或者固化绿化等措施覆盖裸露地块;
 
  (四)硬化出入口通道,配备冲洗设施,清洗驶离工地车辆。
 
  第四十九条 在县城建成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建筑物外侧、绿化树木和市政公用设施等上面钉、挂、贴、刻、写、画等;
 
  (二)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张贴广告;
 
  (三)擅自拆除、移动、封闭、挪用或者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四)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含广场)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五)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搭设灵棚、停尸办丧事、沿街抛洒冥纸、办酒席等影响市容市貌行为;
 
  (六)向城市道路、河道、公共场地随意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粪便、污水等废弃物;
 
  (七)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
 
  (八)对污浊、破损、脱色、字体残缺、脱落等影响城市容貌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招牌、标志牌不及时清洗、维修、更换或者拆除;
 
  (九)在城市河(湖)管理范围内种植蔬菜、饲养家禽家畜;
 
  (十)乱拉电线、网络线等;
 
  (十一)其他妨碍生产或者居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行为。
 
  第五十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投放垃圾,并缴纳生活垃圾处置费。
 
  第五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现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利用。
 
  宾馆、饭店和食堂等集中供餐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沿街经营者应当自备垃圾储备容器收集垃圾。
 
  垃圾由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运至规定的垃圾处理场所进行处置,不得擅自倾倒、丢弃。
 
  第五十二条 医疗、科研、教学、屠宰、生物制品制造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含病原体废弃物,必须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或者生产废弃物内倾倒排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买卖、丢弃和回收使用医疗废弃物。
 
  各种动物尸体,应当在远离水源、居住区、园林绿化区和各类地下管网保护区深埋或者火化处理,不得任意丢弃。
 
  第五十三条 处置城市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核准范畴和要求进行统一处置。
 
  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
 
  第五十四条 从事运载的车辆,不得对城市道路和环境造成污染,运载垃圾、粪便、砂石、渣土和粉尘物等车辆应当严密封闭。运载车辆应当将车轮清理洁净后方可上路行驶。
 
  第五十五条 禁止营业性餐饮业、加工作坊和夜市摊位经营者使用燃煤炉具,经营时不得污损临街墙面、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设施。
 
  第五十六条  禁止在县城建成区沿街设置露天室外废旧收购、物流仓储、洗车场、修车场、煤场、水泥、钢材、建材等经营场所,必须按照划行归市要求统一入门市经营。
 
  第五十七条  镇(街道)可以根据需要,划定临时区域(点)和时段供摊贩经营,并向社会公布。临时区域(点)的划定,不得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和居民生活。
 
  第六章  城市养犬管理
 
  第五十八条  县城建成区养犬实行以政府部门监管、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饲养人自律的限管结合原则。
 
  第五十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以及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管理部门开展城市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城市养犬管理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引导饲养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六十条  饲养大型犬只应当在固定场所圈养或者拴养,禁止饲养烈性犬只。
 
  第六十一条  犬只饲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只进入机关、学校、医院、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文化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候车室、社区公共健身场所及儿童场所等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只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汽车驾驶人和同车乘车人同意;
 
  (三)携犬只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
 
  (四)携犬只出户时,应当对犬只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五)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的,饲养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六)犬只外出排泄的,携犬人应当备有收集袋或器具,并立即清除犬只排泄物;
 
  (七)禁止在县城建成区公共场地、小街小巷、小区、居民住宅区、楼群院落放养犬类;
 
  (八)犬只饲养人携带犬只按规定时限到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狂犬病的强制免疫,领取免疫证明;
 
  (九)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六十二条  残疾人携带导盲犬、扶助犬出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电梯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公共场所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无障碍服务。
 
  第七章 城市环境污染管理
 
  第六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各相关管理职能部门,按照职能职责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管。
 
  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等行政执法工作。
 
  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广电和旅游、水务、综合行政执法等职能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四条 县城建成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抢修、抢险、应急作业,及城市道路、公路维修养护作业等法律规定的除外;
 
  (二)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及其附近的街道、广场、公园使用大音量音响、抽打陀螺、甩响鞭等方式进行文化娱乐、体育健身活动影响居民正常休息;
 
  (三)禁止时段内在城市住宅楼、以居住为主的综合楼内进行产生噪声、振动的装饰装修作业,影响居民生活和休息;
 
  (四)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采取其他以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五)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从事采用机械方式切割、加工金属、石材、木材等材料以及其他产生噪声干扰居民正常休息的生产经营活动;
 
  (六)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等噪声严重超标的设备;
 
  (七)从事动物经营活动或者饲养动物,未采取有效措施,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八)宵夜摊、KTV、酒吧等场所噪声超标;
 
  (九)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扰乱社会秩序;
 
  (十)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 禁止向水体倾倒、排放下列物质:
 
  (一)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有害磷化物等有毒有害物质;
 
  (二)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油类、酸液、碱液等废液或者含有中、高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三)城市生活垃圾、工业废弃物;
 
  (四)排放含病原体的污水;
 
  (五)其他阻碍水体质量的污染物。
 
  第六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污染环境的下列行为:
 
  (一)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
 
  (二)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三)在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四)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五)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六)在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八章  城市交通秩序管理
 
  第六十七条  城市交通优先大力发展公共交通客运,实行公交优先。公交汽车应当在专用车道内行驶,没有专用车道的,靠右侧机动车道行驶,在规定的站点停车上下乘客。
 
  公路客运车辆应当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客运站点上下旅客,不得沿街揽客。
 
  出租车在县城建成区营运时,必须按指定的临时停靠点上下乘客,不得在临时停靠点上长时间停放待客。其他路段在确保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安全的情形下,靠边停车上下乘客。不得违反交通法规随意调头、停放、超车,出租车辆上下乘客时不得随意开启驾驶室后排车门。
 
  第六十八条 工程运输车辆在县城建成区道路上行驶,应当向公安机关申领通行证,并按照规定的时间、通行区域、核定的载重量从事运输活动。
 
  通行证应当随车携带、一车一证。禁止伪造、变造、借用通行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通行证。
 
  第六十九条 在县城建成区道路范围进行市政公用、环卫、绿化等施工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车辆开启黄色标志灯或者危险报警闪光灯,划定安全施工作业范围;
 
  (二)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着醒目反光或者发光的安全防护服装;
 
  (三)不得在交通高峰时段作业,但应急、抢修等特殊情形除外;
 
  (四)其他安全作业标准和规范。
 
  第七十条 在县城建成区道路范围内,停放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停放在施划的停车泊位或者划定的其他道路临时停车区域内,不得乱停乱放,并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道路顺行方向或者规定方向停放;
 
  (二)按照规定时间停放;
 
  (三)遇交通管制、现场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等特殊情况,应当立即驶离。
 
  第七十一条 在县城建成区行驶的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超越前车或转向、掉头时,可以借用内侧车道行驶;
 
  (二)牵引故障机动车应当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三)在划有摩托车专用车道的路段,摩托车在专用道内行驶;
 
  (四)在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和直行方向同时遇有放行信号时,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直行的车辆、行人通行;
 
  (五)在有方向指示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掉头,按照掉头指示信号灯的指示掉头;没有掉头指示信号灯的,遇有左转方向放行信号时掉头;设立有允许掉头交通标志的,在不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掉头;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标志、标线的地点、路段不得掉头。掉头车辆不得妨碍其他方向车辆、行人通行;
 
  (六)驾驶汽车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驾驶摩托车应当佩戴安全头盔,禁止飙车;
 
  (七)机动车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
 
  (八)驾驶人不得有赤脚、穿拖鞋、吸烟、手持使用电子设备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九)在行驶至交叉路口、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慢行;行人正在通行人行横道的,应当停车避让;
 
  (十)社会车辆应当自觉避让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救援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通行规定。
 
  第七十二条  在县城建成区道路通行的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戴安全头盔;
 
  (二)遇交叉路口或在设有危险警告标志的路段,减速慢行或者下车推行;
 
  (三)在划有非机动车专用道的路段,在专用道内行驶;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专用道的路段,在最右侧车道行驶;超越前车或转向、掉头时,可以借用内侧车道行驶;
 
  (四)转弯时提前打手势示意或者开启转向灯,不得突然猛拐;
 
  (五)不得违反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指示通行;
 
  (六)不得违反规定载人;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通行规定。
 
  第七十三条  禁止行人随意穿行街道、闯红灯和翻越护栏。
 
  第九章 城市市场经营管理
 
  第七十四条 市场管理坚持划行归市、归店经营的管理原则,规范市场秩序。
 
  第七十五条 市场经营应当公平交易、文明经营、诚实守信,禁止随地交易、沿街无证无照经营。
 
  第七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禁止在经营场所饲养宠物。
 
  第七十七条 加强药品市场管理,严禁生产经营不符合国家标准、国家规定的药品、器械。禁止未经许可从事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加强医疗市场管理,严禁非法行医。
 
  第七十八条 禁止在学校、医院、机关、居民住宅区设立文化娱乐场所。
 
  歌舞厅、营业性音像等娱乐场所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
 
  禁止在中小学周边规定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设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电子游戏室。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进入,并在营业场所入口处的显著位置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标志。
 
  每日凌晨2时至上午8时,歌舞厅等娱乐场所不得营业;每日凌晨零时至上午8时,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不得营业。
 
  第七十九条 在各项文化市场经营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制作、出版、经营盗版及内容反动、色情、淫秽、封建迷信、暴力凶杀等报刊、音像制品、出版物;
 
  (二)利用文化经营场所进行色情服务或赌博;
 
  (三)海报、水牌等广告内容虚假或以色情、暴力的画面或文字招揽观众。
 
  第八十条 在文化娱乐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通过各种形式传播内容反动、色情、淫秽、凶杀、封建迷信的书刊及音像制品;
 
  (二)利用麻将、扑克等进行赌博;
 
  (三)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四)使用盗版音像制品、出版物。
 
  第八十一条  坚持“统一规范、市场主导、功能便民、高效服务”原则,不得在县城建成区内沿街随意从事生鲜农副产品经营。生鲜农副产品经营的商户必须按照县人民政府划行归市指定的地点,全部入驻农贸市场及大型商场超市。
 
  第八十二条  不得在县城建成区内沿街随意售卖生猪肉和进行活禽宰杀等,必须在县人民政府划行归市指定的地点统一经营和宰杀。
 
  第十章  城市小区管理
 
  第八十三条  坚持“政府主导、群众自治”原则进行居民小区管理。商住小区物业管理区域应依法确定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由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牵头负责监管。未确定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属地政府(街道)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住宅小区范围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利用楼道、阳台、屋顶等共有部分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擅自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三)高空抛物;
 
  (四)占用公共区域种植蔬菜;
 
  (五)在绿地上堆放杂物、停放车辆、倾倒污水等侵占、毁坏绿化和绿化设施;
 
  (六)饲养家畜家禽;
 
  (七)违反规定停放车辆,影响小区车辆正常出入;
 
  (八)私拉电线或者不在规定区域给电动车充电;
 
  (九)乘坐电梯运输、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含液化石油气);
 
  (十)楼道、电梯内随意张贴野广告;
 
  (十一)占用楼道等公共区域乱堆乱放,堵塞消防通道;
 
  (十二)私拉电线、网线;
 
  (十三)餐厨废弃物排入下水管道;
 
  (十四)违法将住宅及其附属车库、杂物间、储藏室改变为从事加工、餐饮、废旧物品收购、车辆清洗、修理等经营性用房;
 
  (十五)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进行装修过程中,没有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十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以上行为的,小区居民、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有权进行劝阻。劝阻无效的,物业服务企业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八十四条  住宅小区内的绿化设施等要定期养护,保持规范整洁,设施完好。
 
  第八十五条  镇(街道)牵头,县住房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就外墙瓷砖脱落等安全问题,组织物业、业主委员会或住户使用房屋维修基金或集资处理。
 
  住户不得以装修和增加面积等方式,擅自改变房屋主体及承重结构。
 
  第八十六条  小区居民将车辆长时间停放形成“僵尸车”或堵塞消防通道,或将杂物堆放在消防通道上,物业服务企业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劝阻,劝阻无效的上报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时整改,拒不整改的移交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十七条  消防验收合格的物业小区,物业企业要及时与建设单位或业主委员会进行移交,聘请消防维保单位对设施设备进行保养维护,未聘请的小区由县消防救援大队或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时整改,拒不整改的移交相关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住宅小区内的消防栓等消防设施应保持完好,做好定期检查维护,确保运行正常。严禁损害消防设施等行为。
 
  第十一章  城市安全与应急管理
 
  第八十八条  在县城建成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
 
  第八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五)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
 
  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规划、布局、设计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安全出口、消防通道、安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满足紧急疏散和应急救援要求;
 
  (二)场所安全平面布局、安全警示标识、消防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并保持完好有效;
 
  (三)根据生产、使用、储存危险物品的种类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防毒、防静电、防泄漏、防雷、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和设备;
 
  (四)生产经营区域和员工宿舍的安全距离、疏散通道宽度、安全出口数目、应急避难场所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五)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同一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应当明确各方的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安全设施等实行统一管理;
 
  (六)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要求。
 
  第九十一条  车站、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医院、学校、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旅游景区、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违法改变场所建筑的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设置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和符合疏散要求的疏散通道,并确保畅通;
 
  (三)制定火灾、踩踏事故专项应急预案,配备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安装必要的安全监控系统,并确保完好、有效;
 
  (四)不得超过规定的容纳人数;
 
  (五)配备应急救援人员,组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六)有关责任人能够熟练使用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掌握应急救援预案的全部内容;
 
  (七)从业人员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安全设施,知晓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八)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要求。
 
  第九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其服务区域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和公共场所、公用设施、人流干道、消防通道及设施器材、化粪池、电梯等重点部位、重要设施进行常态化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处理,并发出警示。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以及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自身经营范围内对其服务区域的服务对象进行安全宣传、组织应急演练。
 
  第九十三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工(库)房没有设置准确、清晰、醒目的定员、定量、定级标识;
 
  (二)未向零售经营者或者零售经营场所提供烟花爆竹配送服务;
 
  (三)防范静电危害的措施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
 
  (四)使用新安全设备,未进行安全性论证;
 
  (五)在生产区、工(库)房等有药区域对安全设备进行检测、改造作业时,未将工(库)房内的药物、有药半成品、成品搬走并清理作业现场;
 
  (六)未建立从业人员、外来人员、车辆出入厂(库)区登记制度;
 
  (七)未制定专人管理、登记、分发黑火药、引火线、烟火药及库存和中转效果件的安全管理制度;
 
  (八)未建立烟花爆竹买卖合同管理制度;
 
  (九)未按规定建立烟花爆竹流向管理制度。
 
  第九十四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许可证载明限量储存烟花爆竹;
 
  (二)到批发企业仓库自行提取烟花爆竹;
 
  (三)未在指定地点售卖烟花爆竹。
 
  第九十五条  国家保护人民防空设施不受侵害。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侵占人民防空设施。
 
  第九十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下列行为:
 
  (一)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三)在人民防空工程进出道路、孔口、出入口、口部专用通道设置障碍;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及设备、设施安全使用的范围内采石、挖砂、爆破、打桩、取土、伐木、破坏植被等;
 
  (五)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修建地面或者地下建筑。
 
  第九十七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
 
  第十二章  城市低空飞行管理
 
  第九十八条  为规范城市低空飞行活动,保障飞行活动安全有序,县城建成区内有航空器的单位、个人和与飞行有关的人员及其飞行活动,实行统一的飞行管理,必须遵守飞行基本规则。
 
  低空飞行器包括:轻型或超轻型飞机、轻型直升机、滑翔机、三角翼、动力三角翼、滑翔伞、动力伞、热气球、无人机、航空模型、航天模型,及空飘气球、系留气球、孔明灯等空飘物。
 
  第九十九条  单位、个人升放低空飞行器,必须预先向属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百条 县人民政府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一百零一条 本办法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试行时间为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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