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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甸县餐饮油烟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 admin 时间:2022-04-11 来源:未知
摘要:第一条 为了防治餐饮业油烟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罗甸县生态环境保护 责任清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餐饮业,是指以从事餐饮烹饪加工和消费服务经营活动为主的行业,包括餐馆、快餐店、小吃店、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和其他提供餐饮服务的单位。 第三条 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遵循绿色低碳发展理念和管行业必须管环保、管生产必须管环...

  第一条  为了防治餐饮业油烟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罗甸县生态环境保护 责任清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餐饮业,是指以从事餐饮烹饪加工和消费服务经营活动为主的行业,包括餐馆、快餐店、小吃店、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和其他提供餐饮服务的单位。
 
  第三条  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遵循绿色低碳发展理念和“管行业必须管环保、管生产必须管环保、管业务必须管环保”工作要求,坚持系统治理、源头治理、综合治理、分类治理,推广先进实用的油烟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发挥科学技术在餐饮油烟污染防治中的支撑作用。
 
  第四条  部门职责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依据《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在国土空间规划中落实涉及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的相关管控要求,在城市开发、更新过程中,规划适当比例的商业用地用于开办餐饮服务项目。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开发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人在商品住房或者商业用房销售、出租、出借过程中,如实告知所销售、出租、出借的房屋能否开办产生油烟的餐饮服务项目,并在合同中予以标注。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县城内店面销售油烟净化设施设备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和餐饮服务业经营者登记许可工作。
 
  (五)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在禁止时段和区域进行露天烧烤的行为开展日常巡查和专项整治;依法开展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执法查处工作。同时指导、监督各乡(镇)、街道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等烟尘污染行政处罚工作。
 
  (六)公安、应急、消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餐饮油烟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餐饮业油烟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或者投诉。
 
  第六条  禁止在下列场所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以及异味、废气的餐饮业经营项目:
 
  (一)居民住宅楼;
 
  (二)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
 
  (三)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
 
  第七条  餐饮服务项目选址应当符合大气污染防治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县城乡规划有关要求,减少对环境敏感区的影响,并与周边自然和人文环境相协调。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餐饮业经营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九条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根据国家行业技术规范安装与其经营规模、烹制工艺等相匹配的油烟净化设施,并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条  餐饮业经营场所油烟排放应当达到相关污染物排放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排入下水管道;
 
  (二)经营场所所在建筑物高度十五米以下的,油烟排放口应高出屋顶;建筑物高度超过十五米的,油烟排放口高度应超过十五米;
 
  (三)经油烟净化后的油烟排放口与周边环境敏感目标的距离应大于二十米;
 
  第十一条  烧烤餐饮经营者应当使用无烟烧烤炉具。鼓励其他餐饮业经营者使用节能炉具、无烟炉具。
 
  第十二条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使用天然气、液化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不得使用煤炭等高污染燃料。
 
  第十三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餐饮业经营场所的监督检查。餐饮业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十四条  各职能部门建立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联动和信息共享机制,相互通报信息,定期开展集中综合整治,查处油烟污染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业经营项目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18条)。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县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露天经营大排档以及从事烧烤未按照规定使用无烟烧烤炉具或者为露天烧烤、露天经营大排档提供场地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18条)。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餐饮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当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18条);
 
  (二)将油烟排入下水管道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油烟排放口设置不符合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过程中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情节较轻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食堂等餐饮服务项目的油烟污染防治以及监督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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