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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试 行)

作者: admin 时间:2018-09-22 来源:未知
摘要: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餐饮业污染环境,改善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促进餐饮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安徽省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暂行规定》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饮业,是指通过即时制作加工、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和食品消费场所及设...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餐饮业污染环境,改善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促进餐饮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安徽省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暂行规定》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饮业,是指通过即时制作加工、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和食品消费场所及设施的食品生产经营行业,包括餐馆、小吃店、快餐店、食堂、熟食加工店和涉及餐饮的宾馆等综合服务单位。
 
  第三条 市、县(区)政府确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餐饮业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卫生计生、工商质监、住房城乡建设、商务、食品药品监管、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部门负责餐饮业项目的规划建设管理,餐饮业项目必须符合城乡规划和餐饮业布局规划,必须规范建设油烟收集及排放通道;商务部门负责制定餐饮业发展规划;食品药品监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核发餐饮服务许可证;城市管理部门负责餐厨垃圾、“店外店”餐饮业、露天烧烤以及同级政府授权的其它餐饮业的监督管理。卫生计生、工商质监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饮食业油烟污染防治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餐饮场所经营者是餐饮业环境污染治理的责任主体,应切实履行环保法规和标准要求,落实资金,实施污染治理工作。
 
  第二章 新、改、扩建餐饮业审批
 
  第五条 在本市规划城区范围及其他环境敏感区内新、改、扩建餐饮业经营场所的选址,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规划的要求,居民住宅楼禁止新、改、扩建餐饮业。新建餐饮业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城乡规划、餐饮业总体布局规划、环境功能区划要求;
 
  (二)应当独立于住宅楼,所在建筑物应当在结构上具备专用烟道等污染防治条件;
 
  (三)油烟排放口、机械通风口等设计应当符合建筑标准规范和环境污染防治要求。与相邻的居民住宅、学校、医院等环境敏感点建筑物边界的水平距离应在10米以上,且其朝向必须避开可能受到影响的建筑物。
 
  第六条  环保、卫生计生部门对新、改、扩建餐饮业应进行联合现场调查预审,对具备环保、卫生条件的,及时办理环保、卫生审批手续。
 
  第七条  新、改、扩建餐饮业项目选址位于未设计餐饮业功能的商住楼及商业区、党政机关集中办公地点等对环境影响较大的,应严格按照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的要求,申报环境影响报告表或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餐饮业项目的环境影响登记表、报告表应当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建设。
 
  第八条 对在居民区内建设或可能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新、改、扩建餐饮业项目,实行公众参与。餐饮项目业主应征得与其直接相邻的单位和住户同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表之前,应当通过公告等形式征求项目所在地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及个人意见,并将公众参与意见作为项目审批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九条 新、改、扩建餐饮业,首先向工商质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工商质监(市场监管)部门在办理登记注册时,告知申请人要取得环保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食药部门颁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才能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申请人要向工商质监(市场监管)部门承诺在取得审批前不得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
 
  第三章 环境保护设施建设
 
  第十条  新、改、扩建餐饮业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建成后,应当及时申请竣工验收。对满足竣工要求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竣工验收。
 
  新、改、扩建餐饮业项目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或者污染防治设施未通过竣工验收的,不得营业。
 
  第十一条 新、改、扩建餐饮业项目,应当配备下列污染防治设施:
 
  (一)安装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油烟净化装置和专门的油烟排气筒,设置油烟排气筒应当符合环保、市容有关规定,做到油烟集中有序排放;
 
  (二)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水的餐饮业应当配置污水处理设施;
 
  (三)向城市污水管网排放污水的应建设隔油池。
 
  第四章 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餐饮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在本市规划城区及其他环境敏感区内的餐饮业,应当使用天然气、煤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现有餐饮业项目尚未使用的,应当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
 
  (二)油烟净化装置和隔油池等设施应当根据技术要求定期进行清洁维护保养,保证油烟净化装置、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并保存连续6个月的维护保养记录;
 
  (三)厨房剩余垃圾应当按照规定收集、储存、运输、日产日清;
 
  (四)餐后剩余垃圾应当按照规定收集、运输、交专业单位集中处理;
 
  (五)废弃食用油脂应当建立相关台账,交专业单位收购及处理;
 
  (六)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依法申报登记污染物排放情况并缴纳排污费或超标排污费。
 
  第十三条  餐饮业经营者的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下列排放标准:
 
  (一)直接向环境或者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二)油烟经处理后应当达到国家和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的视同超标。
 
  第十四条  禁止餐饮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实施下列行为:
 
  (一)直接向环境超标准排放污水、油烟、倾倒厨房剩余垃圾、餐后剩余垃圾、废弃食用油脂等;
 
  (二)擅自闲置或者拆除污染防治设施;
 
  (三)在居民住宅区及公共通道上从事与餐饮业经营有关的污染环境的作业活动;
 
  (四)向城市及居民小区内下水道排放油烟(不包括专用通道)。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餐饮业经营场所的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配合并提供与检查内容相关的资料,不得隐瞒,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有关行政执法人员检查。
 
  第十六条 现有餐饮业经营场所尚未使用清洁能源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改用清洁能源。现有产生油烟污染的餐饮项目,尚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所安装的设施与其经营规模不匹配的,应当在市环保部门或其它具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安装或者改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或其他具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限期改正期满后,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由市或县级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第十八条  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职工食堂等非经营性饮食服务项目的环境污染防治,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餐饮业污染防治及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商务局、 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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