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完善我县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严控大气污染物排放,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贵州省环境保护条 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罗甸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县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大气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总责,制定规划并采取防治大气污染的有效措施,使本辖区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 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环保部门)对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公安交警、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农工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船排放污染物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发改、工信、环保、国土、市场监管等部门要合理确定重点产业发展布局、结构和规模,重大建设项目应当根据行业性质布局在相应工业园区。所有新(改、扩)建项目,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环保“三同时”制度。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项目,不予办理相关证件或手续,不准开工建设;违规建设的,依法进行处罚。
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由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建设项目方可投入使用。
县环保部门要加强对新(改、扩)建项目及各类产业发展规划环境影响的评价力度。
第六条 县发改部门应当提高节能环保准入门槛,严格重点行业准入条 件。县环保部门要严格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将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粉)尘和挥发性有机物总量指标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前置条 件。
县工信、发改、环保部门要抓好重点污染行业企业脱硫、脱硝及除尘设施改造,新建重点污染企业要严格环保设施设计、建设及监管,确保脱硫、脱硝及除尘设施达标建设和正常运行。
第七条 县发改部门要优化产业结构,促进产业转型升级。严格控制高耗能、高污染行业新增产能,新、改、扩建项目要实行产能等量或减量置换。
第八条 县发改部门要完善产能退出机制,遏制产能过剩行业扩张。要清理产能过剩行业违规在建项目,对未批先建、边批边建等违规项目,尚未开工建设的,不准开工;正在建设的,要停止建设。
第九条 县发改部门应当支持大气污染治理装备、产品、服务企业的发展,推动节能环保、新能源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积极引进国内外资金投资节能环保产业。
第十条 县环保部门要落实贵州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促进环境服务业发展,推行大气污染治理设施投资、建设、运行一体化特许经营。
第十一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标准度和排放总量。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经营者,必须向县环保部门申报登记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 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依法申领排污许可证。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方式有重大改变的,应及时向县环保部门办理变更申报手续。
第十二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经营者,必须依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闲置或拆除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事先报经县环保部门批准。县环保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批复。
第十四条 我县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包括县城规划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人文历史旅游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凡涉及大气污染物排放的企业进入,县环保部门应严格把关。
县人民政府可采取必要的经济、技术和政策措施,确保辖区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大气环境质量达标。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因事故性排放、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按规定报告县环保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在大气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县环保部门应及时向当地居民公告,并应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单位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和排放污染物等。
第十六条 依法确定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企业,应当安装连续自动监测、监控装置并与环保部门联网,确保其正常运行。
企业应当优先采用能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及清洁燃料,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
对列入国家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装备和产品指导目录中的设备、设施、工艺,县发改、工信、环保等部门要督促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淘汰或改造升级,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县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单位、场所、设施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详实资料,不得拒绝。检查部门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排污单位违规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环保部门及其他有环境保护监督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第三章 机动车船排气污染的防治
第十九条 维修、检测、使用机动车船和销售旧车船的单位应按要求,提供有关机动车船及车船用发动机排气污染物的资料,并接受县环保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机动车船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要求和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进行维修,确保经其维修后的机动车船排气污染物稳定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条 销售和使用的机动车船,其排气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不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禁止行驶。县环保、农工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要求排气污染物超标的机动车船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县公安交警、环保、农工、交通运输等部门不得核发牌证、不得通过年度检验、不得办理转籍和过户变更手续。
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船,由公安交通管理、农工、交通运输等部门监督进行报废,严禁拼装或转让使用。
第二十一条 县环保部门要督促指导机动车尾气检测机构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检测。对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予以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并对出具的检测结果负责。
第二十二条 县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质量监督,确保辖区内销售、使用的机动车燃料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鼓励机动车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使用清洁能源。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船所有人或使用人必须按照机动车船使用保养的规范,对机动车船进行使用和保养,保证污染处理装置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机动车船污染处理装置。
第二十四条 严格执行辖区车辆限行规定,在规定时间段内禁止黄标车及老旧车辆在限行区内通行。
第二十五条 县公安交警、环保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淘汰辖区黄标车和老旧车辆。
第四章 烟尘污染的防治
第二十六条 划定并执行县城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相关规定,禁燃区内禁止燃煤散烧。县人民政府根据防治烟尘污染的需要,可以划定燃煤控制区。
在燃煤控制区内,不得擅自销售、使用燃煤或其他高污染燃料。现有的燃煤设施必须在县环保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淘汰或改用清洁能源。新建的设施必须使用清洁能源。
第二十七条 县环保部门要严控新增小型燃煤锅炉,新增大型燃煤锅炉要符合国家政策要求。加大力度淘汰县城区燃煤明火炉灶。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焚烧沥清、油漆、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落叶、秸秆、木材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或气体的物质。
第二十九条 建筑施工熔化沥青、油毡等材料的,应采取密闭或其他防治有毒有害气体污染的措施。
第三十条 县城区饮食服务企业的经营者,必须安装油烟净化装置或除尘设施,使排放的污染物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五章 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条 向大气环境排放有机烃类尾气、含硫化合物气体、含放射性物质气体等工业废气、恶臭或粉尘的,必须采取防治措施,并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生产经营中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 件的,应当进行污染防治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运输、装卸、贮存可能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粉尘物质,必须采取密闭措施或其他防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 县环保部门要强化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新建化工、涂装、印染等企业要同步达标建设挥发性有机物处理或回收利用设施。
辖区内现有加油站要建设安装油气污染治理设施,新建加油站必须同步建设油气回收系统。
第三十四条 县住建部门要推进绿色施工,县城规划区范围的建筑施工场地应全封闭设置围挡墙、施工围网、防风抑尘网,严禁敞开式作业,施工现场道路要进行地面硬化。
渣土运输车辆进出施工场地要进行清洗,运输过程应采取密闭措施,并按指定路线运输。
严禁县城建筑工地新建混凝土搅拌站。
第三十五条 县环保、国土、安监部门要加强对交通干道两侧可视范围内和县城周边砂石矿及石材加工企业扬尘污染整治,确保企业粉尘排放达标。县林业、扶贫、移民、农工等部门,要整合相关专项资金,实施植树造林、退耕还林还草、防沙治沙、石漠化治理等工程。
企业应当建设完善扬尘污染防治设施,减少扬尘排放,大型料堆要实现封闭储存或建设防风抑尘设施,砂石厂要设置完善喷淋、布袋等除尘设施。
第三十六条 县城市管理部门要推行道路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降低城市扬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贵州省环境保护条 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纳入本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违法行为,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实施。
第三十九条 妨碍、阻挠县环保、农工、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罗甸县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5年10月3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