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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市区饮食服务行业油烟污染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 admin 时间:2018-08-27 来源:未知
摘要:第一条为加强市区饮食服务行业油烟污染的环境管理,保护和改善群众生活环境,促进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

  第一条为加强市区饮食服务行业油烟污染的环境管理,保护和改善群众生活环境,促进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和《宣城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宣城市市区范围内的饮食服务业油烟污染管理活动。
 
  第三条城管部门是饮食服务行业油烟污染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市区饮食服务项目油烟污染管理的日常巡查和污染纠纷的现场处理。
 
  规划部门负责对市区商业经营性质的建筑物公共烟道设计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住建部门负责对市区商业经营性质的建筑物公共烟道建设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市区饮食服务项目进行监督管理,并将其油烟污染防治设施建设情况作为申办餐饮服务许可证的依据。
 
  环保部门负责提供市区饮食服务项目油烟排放执行标准和监测数据等技术支持,协助城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处理油烟环境污染问题。负责依法开展饮食服务项目环保审批,并组织开展项目验收。
 
  工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饮食服务行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项目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功能要求。新建带有商业经营性质的建筑物应同时设计、建设专用烟道。
 
  第五条新建饮食服务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饮食服务项目经营场所应当独立于居民住宅楼。
 
  (二)所在建筑物应当在结构上具备专用烟道等污染防治条件。
 
  (三)新建饮食服务项目油烟排放口与周边环境敏感目标距离不应小于20米;经油烟净化和除异味处理后的油烟排放口与周边环境敏感目标的距离不应小于10米。
 
  (四)新建饮食服务项目所在建筑物高度小于等于15米时,油烟排放口应高出屋项;建筑物高度大于15米时,油烟排放口高度应大于15米。
 
  第六条现有饮食服务项目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
 
  第七条新建饮食服务项目应当使用天然气、煤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现有饮食服务项目尚未使用清洁能源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限期改用清洁能源。
 
  第八条饮食服务项目,不得采用下列方式排放油烟:
 
  (一)不经过专用烟道的无组织排放。
 
  (二)经城市公共雨水或者污水管道排放。
 
  第九条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项目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且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油烟净化设施
 
  饮食服务项目未建设油烟净化设施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不予颁发餐饮服务许可证。
 
  饮食服务项目的油烟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饮食服务经营者应当正常运行油烟净化设施,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建立维护保养台账;不得擅自闲置或者拆除油烟净化设施。
 
  油烟净化设施排气筒或专业烟道上必须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设置采样监测孔和相关设施。
 
  第十条饮食服务项目实行环境保护告知承诺制度。属地环保部门应当将环境污染防治要求书面告知饮食服务经营者。饮食服务经营者应当书面承诺履行相应的义务。
 
  饮食服务经营者应当将承诺的内容自作出之日起10日内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布,公布时间不得少于1个月。
 
  第十一条城管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饮食服务经营场所的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隐瞒、拒绝或阻挠检查。
 
  环保部门在现场检查时,可采用检气管法快速检测饮食服务项目油烟排放情况。被检查者对快速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检查部门申请按国家标准金属滤筒吸收法或者红外分光光度法监测。监测结果与快速检测结论一致的,监测费用由申请方承担。
 
  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未设计、建设专用烟道的,由规划、住建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擅自新建饮食服务项目的,由城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恢复原状;已开业的,由城管部门提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现有饮食服务项目达不到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要求的,由城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务的,由城管部门提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新建饮食服务项目未使用清洁能源的,由城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饮食服务项目不按规定排放油烟的,由城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饮食服务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由城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依法处以罚款。
 
  第十六条饮食服务经营者不按照规定公布承诺的,由城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有关饮食服务项目油烟排放标准,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油烟净化设施等规定的,由城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城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规划、住建、环保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油烟污染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所称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项目,是指饮食服务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需要用食用油对食物进行烹饪、加工,以及烧烤等本身能产生油烟的经营活动项目。
 
  本办法所称新建饮食服务项目,是指本办法实施后,新建的饮食服务项目。
 
  本办法所称现有饮食服务项目,是指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营业的饮食服务项目。
 
  第二十条宣城市市区范围内的单位食堂等非经营性饮食服务项目的环境污染防治,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市城管局会同环保等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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