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凤庆县城市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 admin 时间:2020-08-20 来源:未知
摘要: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三章 城市交通运行管理 第四章 城市市容卫生管理 第五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六章 户外广告、门头牌匾、标牌管理 第七章 城市噪声污染防治 第...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三章 城市交通运行管理
 
  第四章 城市市容卫生管理
 
  第五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六章 户外广告、门头牌匾、标牌管理
 
  第七章 城市噪声污染防治
 
  第八章 饲养动物管理
 
  第九章 建筑垃圾和散体物料运输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完善城市功能,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建设生态宜居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云南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凤庆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是指为了满足城市公共秩序管理和群众生产生活需要,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对城市规划实施、市政公用设施运行、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公共空间秩序、违法建设治理、环境保护、交通安全、应急管理等与城市规划、城市建设及城市运行密切相关的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事务进行管理的活动。
 
  凤庆县城市管理范围是指凤庆县城市总体规划范围(以下简称城区)。
 
  第三条 凤庆县城市管理实行统一规划、科学管理、完善功能、服务群众、综合执法、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加强城市管理工作,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建立综合执法协调机构,设立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牵头协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行使本办法规定的和依法受委托的行政处罚权。
 
  城市规划、建设、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市生态环境局凤庆分局负责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查处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在对县城规划区内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时,对开办的经营活动不符合主城区商业布点规划,经营场所达不到规范要求的废旧物品收购站、洗车、修车和二手车交易等特殊行业,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要引导其进入市场或行业规划区域经营。
 
  公安部门负责对违反城市交通管理、烟花爆竹燃放、阻挠城市管理执法工作行为的查处。
 
  住建部门负责做好环境卫生清扫、园林绿化管护和市政基础设施维护维修工作。
 
  城市容貌标准、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等城市管理标准由各部门按照职责制定。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相适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提高城市管理水平。
 
  县城规划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小区及各社会组织,应当按照职责加强管辖区域内城市管理工作,协助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城市管理职责。
 
  第六条 在城区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参与城市管理,有权对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进行劝阻、监督和举报。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城市管理志愿服务,促进城市管理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
 
  对在城市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凤庆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城市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七条 城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规划主管部门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可以免于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临时工程完工后,必须及时恢复土地原状。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建为永久性建筑物,也不得赠予、交换、买卖、抵押。
 
  第八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体现民族文化、地域特色,保持传统风貌,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统一。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且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未经批准,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已建成小区变更原批准修建性详细规划,改建、扩建、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及改变原规划审批用途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后,方可报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未经批准,不得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修改或变更规划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九条 街巷与地块的空间环境设计,应当符合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建筑体量、形式、风格与色彩应当与凤庆的城市风貌相协调。
 
  第十条 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开发强度,经批准的建设用地不得擅自调整。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建(构)筑物、道路、管线及其他工程设施,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审批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配建道路、管线、停车场(库、泊位)、城市公交车停靠站、出租车临时停靠点、消防、绿化、供排水、环境卫生、太阳能供热、无障碍、灯光亮化等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城市地下空间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地下空间的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城市地下空间规划,满足人民防空和防灾减灾及通信等需要,并符合城市规划,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
 
  第十二条 各施工单位和企业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在项目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占用公共绿化、阳台、露台等公共空间进行加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临时建筑物及摆放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其他设施。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查处违法建设行为,处置违法建筑。发现城镇违法建筑正在建设中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的,依法采取措施拆除违法建设部分。
 
  单位和个人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未经处理结案的,不得申请其他建设项目,不予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变更等手续。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县城规划区内新建殡葬设施。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民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禁止将批准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车场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划定临时设摊经营区域时应当合理设置临时停车场所。鼓励机关、公共机构和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停车场对外开放。
 
  住宅小区应当设置符合安全要求的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没有条件设置集中停放、充电场所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做到有序停放。
 
  第十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设置景观照明、广告、标识、标牌、防护设施、空调外机、遮阳篷、排气排烟设施、太阳能设施、封闭阳台和绿化等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街区风貌规划。
 
  第三章 城市交通运行管理
 
  第十六条 实行公共交通优先,整合城市公共交通与其他交通方式、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系统资源,共享信息,发展大容量公共交通,建设公共交通优先通行网络和城市慢行系统,鼓励绿色出行。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城市道路状况、交通流量、城市建设、主城区人员密集区域、交通安全需要等具体情况,实行动态管理和静态管理,可以依法划定车辆禁行、限行区域和时间及管制车型,并向社会公告,公布后执行。
 
  因运送生产、生活、工程建设物资等确需驶入城区的限行车辆,必须在规定限行时间外驶入或办理通行手续后方可驶入,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规定的路线行驶。
 
  办理通行手续,须事先向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申请,审核通过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办理《车辆入城通行证》,《车辆入城通行证》的办理实行总量控制。
 
  申请《车辆入城通行证》需出示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
 
  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等车辆不受上述管理措施限制。
 
  第十八条 规范机动车辆及非机动车辆停放秩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区域停放车辆。
 
  城区主次干道停车秩序由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人行道停车秩序由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住宅小区、单位内部停车秩序以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公司和单位规范管理为主。
 
  停放在临时停车泊位影响市容市貌超过七日的车辆,由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限期驶离,逾期不驶离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将车辆移至其它场所(达到报废标准的移交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规划临时停车泊位。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毁损、涂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等设施,或者设置影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使用的障碍。
 
  第四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条 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门前三包”责任制是指责任单位负责其划定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绿化管理和秩序管理。
 
  城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户为“门前三包”责任单位,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为管理单位。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年度组织各责任单位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责任书应当明确责任人、责任范围、责任内容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等。并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地对“门前三包”管理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对管理责任落实好的单位、社区和个人予以表彰或奖励;对管理责任落实不到位的,及时督促整改,并予以通报批评或处罚。
 
  县城规划区内的乡镇及各社区(村委会)要加强对辖区内居民户“门前三包”工作的督促,对辖区责任单位“门前三包”开展动态巡查、定期检查、随机抽查、竞赛评比等活动。
 
  第二十一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举办各类公益、商业、施工作业等活动的,应当经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批准。活动结束或者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原状。
 
  第二十二条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擅自摆摊设点、占道经营,超出铺面门窗经营作业;
 
  (三)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绿地等公共场所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及其他业务;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道闸、路桩、地锁、隔离墩等设施,妨碍车辆和行人通行;
 
  (五)其他损坏、侵占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污染环境的下列行为:
 
  (一)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隔油池、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
 
  (二)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
 
  (三)在公告的禁止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
 
  (四)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
 
  (五)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
 
  (六)在公告的禁止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
 
  (七)在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启动期间,进行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的。
 
  第二十四条 城市生产生活垃圾及废弃物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生活垃圾实现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利用和处置;
 
  (二)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三)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投放点或者收集场所;
 
  (四)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个人和单位,应当按照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理费;
 
  (五)产生餐厨废弃物的单位和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收集点和收集容器,并交由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输、处置,禁止将餐厨废弃物、泔水倒入城市下水道;
 
  (六)建筑垃圾、装饰装修垃圾、工业垃圾、医疗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二十五条 城区公共场所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塑料袋、宣传单等废弃物;
 
  (二)擅自在建筑物外侧、绿化树木和市政公用设施等上面钉、挂、贴、刻、写、画等;
 
  (三)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张贴广告;
 
  (四)任意堆放杂物,随地大小便,放任宠物便溺;
 
  (五)乱倒泔水、污水、污油、粪便,乱扔生活垃圾、动物尸体等。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危害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连接、改装、拆除供水、供气、排水等公用管线、公共管沟、亮化照明电源;
 
  (二)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安装抽水水泵;
 
  (三)擅自将自建的供水、供气、排水、再生水利用等设施与城市相应的设施连接;
 
  (四)擅自停止运行再生水利用设施;
 
  (五)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或者倾倒有毒、易燃、易爆和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污水以及废弃物;
 
  (六)擅自在已实施雨水、污水分流的区域将雨水、污水系统混接;
 
  (七)损坏城市道路、桥梁、供水、供气、排水、公共管沟、城市公共客运等市政公用设施、设备;
 
  (八)损坏、偷盗窨井盖;
 
  (九)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绿地、应急场所和压占地下管线。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迎春河流域的城市河道、湖泊(库塘)等城市水体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游泳、洗澡、垂钓、捕捞,清洗车辆、衣服、拖把等物品;
 
  (二)倾倒废弃物、垃圾,排放污水;
 
  (三)种植蔬菜、饲养家禽家畜;
 
  (四)擅自从事餐饮、食品加工、摆摊设点等经营活动;
 
  (五)擅自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物料;
 
  (六)违规采砂石、取土;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依法确定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未确定物业服务企业的,由乡镇、社区指导确定,未确定前由乡镇、社区代管。
 
  住宅小区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小区居民、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有权进行劝阻:
 
  (一)高空抛物;
 
  (二)占用公共区域种植蔬菜;
 
  (三)侵占绿地、毁坏绿化和绿化设施;
 
  (四)违反规定饲养家畜家禽;
 
  (五)违反规定停放车辆、不在规定区域给电动车充电;
 
  (六)擅自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七)违法将住宅及其附属车库、杂物间、储藏室改变为从事加工、餐饮、废旧物品收购、车辆清洗、修理等经营性用房;
 
  (八)擅自利用楼道、阳台、屋顶等共有部分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劝阻无效的,物业服务企业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城区精神病人,属本县籍的,由各乡镇人民政府、公安派出所、村委会协助其监护人接回监管或送精神病院治疗;属外地流入的精神病人,由公安部门将其送精神病院进行精神医学鉴定和治疗,并移送民政部门救助机构给予救助。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还应当引导、护送到求助站。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及时提供救助,不得拒绝;对不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说明不予救助的理由。
 
  第三十条 不得在城市道路搭设灵棚、燃放烟花爆竹、撒播纸钱等,违者由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交管部门予以制止,责令改正,并责成行为人负责清扫,对不听劝阻,严重扰乱公共秩序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就树建房、搭棚、捆绑树身、圈围树木;
 
  (二)擅自设置商业经营服务摊点或者广告牌;
 
  (三)在城市绿地堆放物品、燃放烟花爆竹、停放车辆、露营,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排放废水污水,种植农作物或者饲养家禽等;
 
  (四)擅自采摘花果枝叶、攀折花木;
 
  (五)在树干上刻划、打钉、晾晒衣物,挖取树根、剥取树皮、倾倒油污;
 
  (六)偷盗树木、花草;
 
  (七)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公共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或更换、移动城市绿化树木及占、挖城市绿地。因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砍伐城市绿化树木或临时占、挖城市绿地的,必须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予以补偿。
 
  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等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应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严格按方案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六章 户外广告、门头牌匾、标牌管理
 
  第三十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门头牌匾(招牌)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使用的文字准确,商标、图案内容合法。
 
  城市道路交通标志、地名标志、景区标志、公交站牌等公共信息标识、标牌设计制作应当符合相关国家通用标准。
 
  户外广告、门头牌匾设置须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及其他户外设施应当保持外型美观、安全牢固和整洁完好,按照谁设置、谁维护、谁负责的原则,确保安全。
 
  第三十五条 设置商业户外广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一)大型商业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期限为1年。
 
  (二)大型商业户外广告使用期满后,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应自行拆除。需要延期的,在批准使用期满30日前向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延期使用。
 
  (三)设置在城市道路的广告牌、霓虹灯等设施,收费标准按《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云南省城市道路占用收费标准的通知》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 门头牌匾设置应当统一。传统历史风貌街区门头牌匾设置颜色要与每幢单体建筑风貌相符,禁止设置LED、活动小灯箱,其他街道传统风貌建筑参照执行;新城区提倡设置霓虹灯式,发光字等现代材质。
 
  第三十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店名招牌、指示牌及其他户外设施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封闭窗户、通风口或者产生热源等影响消防安全;
 
  (二)擅自利用路面、临街建筑物立柱、台阶踏步、城市绿化树木和绿地;
 
  (三)利用非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非出租小汽车车身外表设置户外广告;
 
  (四)广告设施的声、光影响交通信号和居民生活;
 
  (五)擅自设置LED小广告、灯箱小广告、充气式广告装置、霓虹灯和悬挂经营性条幅、旗帜等;
 
  (六)擅自设置、移动、拆除或涂改、遮盖、损毁街(路、巷)名称标志。
 
  第三十八条 禁止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散发商业广告,在树木、地面、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喷涂或者擅自悬挂、张贴宣传品。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及时对乱刻、乱涂、乱写、乱张贴的户外小广告的责任人依法进行处罚;对专业小广告清理公司进行监督、管理。城区内各街道公用设施所有者、管理使用者必须及时清除其设置在街面所属设施、设备上的各类非法小广告,保持干净整洁。
 
  通信营运商应配合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乱张贴、乱涂写的通讯工具号码依法进行监管。对非法小广告使用的通信号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书面通知相关通信部门暂停号码使用。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的,及时通知恢复使用。
 
  第七章 城市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区内进行商业促销、经营、装修、娱乐、健身、集会等活动,应当遵守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符合凤庆声功能区规划要求。
 
  高考、中考等重大社会活动期间,可以依法对特定区域内噪声排放采取临时性管制措施。
 
  第四十条 在城区禁止下列产生噪声污染的行为:
 
  (一)在医院、学校、机关、居民住宅区等噪声敏感区域内,在22:00至次日8:00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抢修、抢险等或者经批准连续作业除外;
 
  (二)已投入使用的居民住宅楼内,在12:00至14:00、20:00至次日8:00使用电钻、电锯、电刨、冲击电钻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具进行室内装修等作业;
 
  (三)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或者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
 
  (四)歌舞厅、音像放映厅、KTV、酒吧等娱乐场所的噪音影响周围居民。
 
  第八章 饲养动物管理
 
  第四十一条 城区内不得设置经营性家畜家禽养殖场。
 
  城区居民饲养宠物犬的,必须向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登记。
 
  第四十二条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强制免疫工作,兽医主管部门应建立免疫档案,并负责发放免疫证明。
 
  第四十三条 在城区内养犬及其它家畜、家禽禁止下列行为:
 
  (一)饲养未经登记、系带识别牌、免疫的犬只;
 
  (二)携带犬只外出未为犬只佩戴牵引带;
 
  (三)饲养人放任宠物便溺,不及时清理宠物粪便;
 
  (四)携带犬只进入学校、医院、博物馆、图书馆、体育馆、文物保护单位等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肢体重残人携带辅助犬的除外;
 
  (五)单位、住宅内饲养犬只及其它家畜、家禽扰民,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六)在楼道、通道、公寓、集体宿舍等场所饲养犬只。
 
  第九章 建筑垃圾和散体物料运输管理
 
  第四十四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和粉尘物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使用密闭车辆或者采取密封、包扎、覆盖等其他密闭措施,防止沿途抛洒、泄露造成扬尘污染。并按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和地点进行运输和处置。
 
  第四十五条 城区内进行建筑、道路和管线、园林绿化、房屋拆除、市政工程、修缮装饰等施工,需要运输城市建筑垃圾和土、砂、石的单位,在运输前应当按规定到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办理核准手续,取得《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准运证》(以下简称《准运证》)后方可运输。
 
  《准运证》实行一车一证和有效期制度,应载明运输路线、运输时间、运输方式和运输企业、弃置场所等事项。
 
  运输建筑垃圾和渣土的车辆需要临时在划定的禁止通行区内行驶的,应当持《准运证》并办理《入城通行证》,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通行。《入城通行证》和《准运证》应当随车携带。
 
  第四十六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凤庆县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许可证》后,方可处置。
 
  第四十七条 严禁车辆带泥上路,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路口进行硬化,设置洗车台,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防止造成环境污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收纳建筑垃圾。
 
  建筑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实行建筑垃圾和渣土综合利用,建设工地、规划开发用地等需要回填基坑、洼地的,必须到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进行登记,由城市管理部门统一安排调度。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违法建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或限期拆除,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违法行为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拒不改正、不拆除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和《云南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采取查封施工现场、现场制止、扣押施工工具和强制拆除等措施,并可以书面通知不动产登记机构、房产交易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和供水、供电、供气等有关部门、单位,对违法建筑不得办理房屋登记、变更等手续,不得出具相关证明,不予核发相关证照,不予提供用水、用电、用气。
 
  违反殡葬管理规定,擅自在县城规划区内新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合同自然资源、林草、公安和综合执法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并由民政部门依据《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拆除违法建(构)筑物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供水、供电、供气等部门违反本规定,为违法建筑提供经营用水、用电、用气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云南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三十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房屋所有权人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所有权人擅自将批准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车场改做他用的,依据《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七条,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不符合城市容貌、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设施,依据《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未拆除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九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机动车辆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擅自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置障碍的,依据《云南省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撤出,并处每平方米50—200元罚款,同时按已占用的时间收取规定标准的2—3倍的占道费。
 
  第五十三条 对“门前三包”责任制落实不到位的、不履行责任区义务的,依据《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由市生态环境局凤庆分局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由市生态环境局凤庆分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由市生态环境局凤庆分局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由市生态环境局凤庆分局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由市生态环境局凤庆分局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七款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由市生态环境局凤庆分局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六款、第三十条规定的,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中,将餐厨废弃物、泔水倒入城市下水道的,依据《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以警告或者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卫生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依据《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处以3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依据《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依据《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依据《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六项、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依据《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的,依据《云南省建筑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四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八条,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在城区饲养动物行为的监管,对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处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动物防疫部门依法处置。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依据《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等的规定,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未对施工路口进行硬化,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车辆带泥上路,造成环境污染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本办法未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罚。
 
  第六十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拒绝和阻碍。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凤庆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各乡镇集镇所在地结合实际参照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由凤庆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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