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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餐饮服务业“四化”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作者: admin 时间:2020-05-25 来源:未知
摘要: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规范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行为,有效提高食品安全保障水平,巩固厨房革命四化管理模式工作成果,保障消费者的饮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呼和浩特市行政区域内餐饮服务业四化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餐饮服务四化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旗县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餐饮服务四化管理工作的实施和监督。 旗县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食品药...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规范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行为,有效提高食品安全保障水平,巩固“厨房革命”“四化”管理模式工作成果,保障消费者的饮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呼和浩特市行政区域内餐饮服务业“四化”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餐饮服务“四化”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旗县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餐饮服务“四化”管理工作的实施和监督。
 
  旗县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聘请食品安全协管员或者信息员,协助开展餐饮服务“四化”管理工作。
 
  第四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餐饮服务提供者“四化”管理中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二章“四化”管理基本要求
 
  第五条呼和浩特市对全市餐饮服务业实行厨房管理“透明化”、食品贮存“超市化”、用具管理“色标化”和加工制作“规范化”管理(简称“四化”管理)。
 
  第六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厨房管理“透明化”要求,采取设立透明隔断或显示屏方式,展示食品加工制作全过程,实施“明厨亮灶”工程。
 
  第七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食品贮存“超市化”要求,使用食品级整理盒分类存放散装食品原料和拆封的预包装食品,并按照规定的贮存条件贮存。
 
  贮存盒外要对应的标注存放食品及原料的品名、生产或加工日期、保质期等信息,防止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及原料加工食品。
 
  第八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用具管理“色标化”要求,对菜刀、菜墩(菜板)、其他工用具及定位存放区域用不同颜色标识区分。
 
  统一色标管理标识,原料、半成品肉类的为红色,果蔬类的为绿色,水产类的为黄色,熟食类为白色。
 
  第九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加工制作“规范化”要求配备设施设备,并按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要求进行加工制作。
 
  (一)墙壁通顶、顶棚、地面、门窗采用无毒、无异味、不透水、不易积垢、平滑的材料构筑。
 
  (二)灶台、操作台及工用具存放柜、食品容器、清洗水池等全部使用不锈钢材质;餐饮具、工用具清洗消毒保洁、清洗水池等设施设备容积和数量能够满足工作需要。
 
  (三)厨房入口处设洗手水池;垃圾筒采用非手动式;产生油烟的餐饮服务提供者排烟道安装油烟净化装置;在污水排放口安装油水分离器。
 
  (四)内外环境清洁有序,物见本色,不堆放无关物品。
 
  (五)餐饮服务提供者应该制定并落实含清单式自查制度在内的各种管理制度,依据制式表格内容,每天或定期检查并记录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情况。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条旗县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餐饮服务提供者“四化”管理实施情况记入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强化监管,督促其实施“四化”管理。
 
  第十一条旗县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餐饮业“四化”管理投诉举报的,对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餐饮服务提供者内外环境不清洁,物品及工用具不洁净,没有定位存放,厨房内堆放无关物品。
 
  (二)餐饮服务提供者采取显示屏式实施“明厨亮灶”的,在供餐时间未正常开机的。
 
  (三)未实施或未完全实施食品贮存“超市化”管理要求的。
 
  (四)未实现“色标化”管理,或有色标,不按规定使用的。
 
  (五)未制定清单式自查制度。未依据制式表格内容每天或定期检查食品安全管理情况。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厨房管理未实现“透明化”,未实施“明厨亮灶”工程的。
 
  (二)违反第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
 
  (三)未按照全市食品安全信息化监管要求,配备相应的网络设施设备。
 
  第五章附则
 
  第十四条本办法所称餐饮服务提供者,是指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取得摊贩备案手续提供餐饮服务的食品经营者。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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