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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东县餐饮业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作者: admin 时间:2019-12-27 来源:未知
摘要: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餐饮业的环境管理,防治餐饮业污染环境,全面规范餐饮业经营行为,提高污染防治水平,保护居民生活环境,提高社会满意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南通市餐饮业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范围内的餐饮业污染防治及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餐饮业,是指通过即时加工制作、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手段,向消费者提供食品、食品消费场所和设施的食品生产经营行业,包括餐馆、小...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餐饮业的环境管理,防治餐饮业污染环境,全面规范餐饮业经营行为,提高污染防治水平,保护居民生活环境,提高社会满意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南通市餐饮业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范围内的餐饮业污染防治及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餐饮业,是指通过即时加工制作、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手段,向消费者提供食品、食品消费场所和设施的食品生产经营行业,包括餐馆、小吃店、快餐店、熟食加工点、对外开放的食堂和提供餐饮服务的宾馆、浴场、歌舞厅、咖啡馆、茶座等单位。
 
  第四条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县餐饮业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镇(区)安全环保服务机构负责辖区范围内餐饮业污染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建立餐饮业污染防治工作责任制,明确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职能分工。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全县产业规划中明确餐饮业规划相关内容。
 
  规划部门负责城市总体规划中明确餐饮业规划相关内容。在对房地产等项目进行规划审批时,要对餐饮娱乐服务业的用房提出规划要求。
 
  商务部门依据《如东县商业网点规划》负责制定餐饮业发展规划和实施行业管理。
 
  住建部门依法做好餐饮业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竣工验收备案等工作。在审查小区和单体建筑设计图纸时,对规划餐饮业的场所,将油烟排放管道、污水排放设施等作为建筑总体设计的一部分进行审查。
 
  卫生部门负责依法核发餐饮服务许可证,依法查处无证经营餐饮的行为。
 
  工商部门负责依法核发餐饮经营店营业执照,依法查处无照经营餐饮的行为。
 
  城管部门负责监督县城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餐饮经营店店容店貌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对餐厨废弃物进行监督管理。
 
  镇(区)政府(管委会)安全环保机构对新建餐饮项目的建设地点进行规划和选址审查。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各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餐饮业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改造和开发建设应当规划和建设餐饮业相对集中的商业经营区域。餐饮业选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产业规划、环境保护和城市商业网点布局的要求。
 
  第七条不得在下列区域和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餐饮业项目:
 
  (一)居民住宅、工业用房等非经营性房屋;
 
  (二)不具备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房屋;
 
  (三)在城市居住区、居住小区内按照规划设计要求配套的,与相邻最近居民住宅边界的直线距离小于30米的房屋;
 
  (四)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域;
 
  (五)城市建成区内不具备接入城市排污总管条件的区域;
 
  (六)距离粪坑、污水池、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小于25米的区域;
 
  (七)河流水面区域;
 
  (八)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在上述场所和区域内申请兴办餐饮业项目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第八条严格控制在距离居住区或居住小区、医院、学校、行政办公等建筑物集中区域边界30米范围内新办餐饮业。确需新办的,其经油烟净化后的油烟排放口应当与相邻的居民住宅、医院、学校、行政办公等主要功能建筑物边界最近点的水平距离不小于20米。经油烟净化并进行去除异味处理后的油烟排放口与相邻的居民住宅、医院、学校、行政办公等主要功能建筑物边界最近点的水平距离不小于10米。
 
  第九条新办六个灶头以上的餐饮项目原则上向餐饮一条街等餐饮集中区域集中。县城新办餐饮项目应主要向港汇海鲜美食城集中。
 
  第十条利用物业管理用房、场地、公共设施等新建、改建、扩建餐饮业项目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
 
  物业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得将物业出租、出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无证照兴办餐饮业项目。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餐饮业项目,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依法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其中项目位于非敏感区的,可以填写环境影响登记表。位于敏感区的,必须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项目业主在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时,先到各镇(区)安全环保机构领取并填写环境影响申报表,由镇(区)安全环保机构进行初审并签署初审意见,连同承诺书报行政服务中心环保窗口,进入审批程序。需进行名称核准的项目,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前到工商部门办理名称核准手续。
 
  项目业主在取得环保审批意见后,将餐饮服务许可证申请书、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健康检查合格证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业主资格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产权证、租赁协议复印件或其他合法有效证明、加工、经营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和各操作加工功能间布局平面图等材料交行政服务中心卫生局窗口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
 
  项目业主在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后,将餐饮服务许可证、环保审批意见等材料交行政服务中心工商窗口,申请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餐饮业项目,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及餐饮服务许可证。未办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应当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的餐饮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或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规划、建设等审批部门不得办理相关许可手续,卫生许可部门不予核发餐饮服务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工商营业执照,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二条采用餐饮业经营者和所在镇(区)环境污染防治承诺制。
 
  县环保部门在受理申请时将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的条件、标准、要求及经营者的责任和义务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认为自己符合规定且愿意承担告知书中的责任和义务的,应当书面承诺。
 
  所在镇(区)对该餐饮项目选址是否符合规划、督促业主履行承诺、负责对项目的跟踪管理工作、信访矛盾调处等方面作出相应的证明和承诺。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书面承诺后,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申请人对承诺书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对环境影响登记表、环境影响报告表内容的真实性、科学性负责。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征求意见的项目,在审批环境影响登记表或者报告表之前,应当通过公告或者听证会等形式征求经营者、项目所在地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十三条环保、卫生、消防、工商等相关部门应编制统一的餐饮业经营审批手册,提供给申请人,并提醒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工商、环保、卫生、城管、商务、消防等相关部门应加强审批信息沟通协作。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信息可由行政服务中心信息平台实现共享,相关部门应提前介入,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餐饮业项目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意见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餐饮业项目应达到下列污染防治要求:
 
  (一)安装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油烟、废气净化装置和专门的油烟排气筒,设置油烟排气筒应当符合有关的标准。餐饮业单位所在建筑物高度小于等于15米时,油烟排放口应高出屋顶;建筑物高度大于15米时,油烟排放口高度应大于15米。排气筒出口不得直接朝向街道并应当避开居民楼及其它易受影响的建筑物。
 
  (二)直接向环境排放餐饮污水的,应当配置污水处理设施,并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餐饮污水的,应当配置隔油、格栅、残渣过滤等预处理设施并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三)安装符合环保要求的消音、降噪设备,噪声达标排放。
 
  (四)配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分类收集餐厨废弃物和非餐厨废弃物,严格按照《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进行处置。
 
  第十六条用于餐饮业的建筑物在设计时应当设计餐饮业专用烟道、污水排放设施,安排废气、噪声、废水等污染防治设施的安装位置。
 
  餐饮业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污染防治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餐饮业项目污染防治设施建成后,应当在3个月内申请竣工验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竣工验收,出具验收意见。
 
  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或者污染防治设施未通过竣工验收的,不得营业。
 
  第十八条餐饮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天然气、煤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现有餐饮业项目尚未使用清洁能源的,应当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
 
  (二)油烟净化装置和油水分离设施应当根据产品的技术要求定期进行清洁维护保养,保证油烟净化装置、油水分离等设施正常运行,并保存连续6个月的维护保养记录;
 
  (三)安装空调器室外机组、通风和噪声排放装置等设备应当符合相应的规范,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区域环境噪声标准。临街建筑物外墙空调室外机支架底部离地面高度不低于2米。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应按街景要求统一设置空调机外罩或挡板,空调冷凝水应接入排水管道,不得排放到建筑物外墙面和室内地面。在居民门窗附近安装空调装置的,不得直接朝向居民门窗等敏感点,且距离应大于3米;
 
  (四)经营设施、设备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使用节能、节约型设施设备和用品,降低能源与物品消耗,防止景观照明中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减少使用一次性木筷子等;
 
  (五)具有防蝇、防鼠、防虫、防潮设施和相关措施;
 
  (六)应依法申报登记污染物排放情况并缴纳排污费。
 
  第十九条餐饮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发泡塑料餐(饮)具、不可自然降解塑料袋和含磷洗涤剂;
 
  (二)不经过油烟排气筒或专用烟道排放油烟、经城市雨水管道或污水管道排放油烟;
 
  (三)乱倒乱堆餐厨废弃物,将餐厨废弃物直接排入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河道、湖泊、水库、沟渠和公共厕所等;
 
  (四)将餐厨废弃物交给未办理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处理;
 
  (五)在居民住宅区及公共道路上、河道管理范围内及餐饮服务经营场所所在建筑物周边区域进行净菜、洗涤等与提供餐饮业经营有关的污染环境的作业活动。
 
  第二十条本办法实施前依法设立的餐饮业项目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逐步限期调整、搬迁、改造。
 
  本办法实施前依法设立的餐饮业项目,项目业主和所在镇(区)必须要协调好与周边单位和群众的关系,在申请工商年审和餐饮服务许可证换证前,需向所在镇(区)政府(管委会)作出逐步规范污染防治措施、妥善处置可能发生的信访纠纷等方面内容的承诺,并由镇(区)政府(管委会)出具意见。各许可部门要充分考虑镇(区)政府(管委会)意见。对于信访举报和纠纷不能解决(县级以上举报信访)的餐饮项目,环保、卫生、工商、城管、公安等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无工商营业执照的餐饮业项目,由工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进行查处,环保、卫生、工商、城管、公安等部门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环保、城管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餐饮服务经营场所环境保护的执法检查。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隐瞒、拒绝或者阻挠执法人员检查。
 
  第二十三条对餐饮服务环境污染的举报和投诉,项目所在地镇(区)政府(管委会)安全环保机构应当在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赴现场检查取证,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涉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处理的事项,及时进行移交处理,并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环保、工商、卫生、规划、住建、城管、公安、文广新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别依法查处,并及时通报相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进行行政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由县环保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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