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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市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 admin 时间:2019-11-25 来源:未知
摘要:第一条为加强全市餐饮业污染防治管理,改善环境质量,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促进餐饮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安徽省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性餐饮业项目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幼儿园内部食堂等非经营性餐饮场所的污染防治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市、县(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市、县(区)政府确定的其它相关职能...

  第一条为加强全市餐饮业污染防治管理,改善环境质量,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促进餐饮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安徽省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性餐饮业项目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幼儿园内部食堂等非经营性餐饮场所的污染防治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市、县(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市、县(区)政府确定的其它相关职能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餐饮业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住建、规划、商务、食品药品监管、城管执法、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共同推进餐饮业污染防治工作。规划部门负责餐饮业项目的规划建设管理,餐饮业项目应符合城乡规划和餐饮发展规划,按标准建设油烟收集及排放通道;商务部门负责制定餐饮服务业发展规划;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核发餐饮服务许可证和日常监督管理;城管执法部门负责餐厨垃圾、"店外店"餐饮业、露天烧烤以及同级政府授权的其它餐饮业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餐饮场所经营者为餐饮业环境污染治理的责任主体。餐饮场所应达到《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要求。餐饮场所经营者应认真履行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落实餐饮业污染防治资金,按标准要求配备污染治理设施、设备。
 
  第五条市、县(区)餐饮业总体布局规划应符合城乡规划、环境功能区划和餐饮业污染防治要求,餐饮业经营场所建筑功能应与城乡规划确定的建筑使用功能相符。在住宅楼和未设置油烟防治设施的商住综合楼内不得开设产生油烟污染的餐饮业经营场所。相对独立的餐饮业集聚经营区应规划建设专门的油烟集中处理设施。
 
  第六条在本市、县(区)和建制镇规划城区及其它环境敏感区范围内,新建餐饮业经营场所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城乡规划、餐饮业总体布局规划、环境功能区划要求。
 
  (二)独立于住宅楼之外,所在建筑物在结构上具备专用烟道等污染防治条件。
 
  (三)油烟排放口、机械通风口等设计符合建筑标准规范和环境污染防治要求。与相邻的居民住宅、学校、医院等环境敏感点建筑物边界的水平距离应在10米以上,且朝向必须避开可能受到影响的建筑物。
 
  第七条在本市、县(区)和建制镇规划城区的已建餐饮业经营场所,应符合城乡规划、餐饮业总体布局规划、环境功能区划要求,落实各项污染防治措施,达到环境污染防治要求。三个及以上基准灶头的已建餐饮项目应履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餐饮项目应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未经环评审批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对在居民区内建设或可能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餐饮项目,在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业主单位或经营者应通过现场公示、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征求可能受影响的公众意见。环保部门负责对公众参与形式实施监督。
 
  对未经环评审批或环保验收不合格的餐饮业建设项目,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核发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餐饮业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新开办餐饮业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的,不得进行试营业,环保部门不予竣工验收。
 
  餐饮业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建设竣工后,餐饮场所经营者应自试营业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向审批环境影响评价的环保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环保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竣工验收。
 
  餐饮业项目污染防治设施经验收合格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后,方可正式营业。未申请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营业。
 
  第十条在市、县(区)规划城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餐饮场所应当使用天然气、煤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禁止使用煤、木材、煤油、柴油、重油等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燃料。现有餐饮场所尚未使用清洁能源的,应当按照辖区政府规定的期限改用清洁能源。
 
  在市、县(区)规划城区范围以外的餐饮场所,鼓励使用清洁能源。
 
  第十一条餐饮场所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油烟污染。餐饮场所排放的油烟排放浓度和去除效率,应当符合《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的规定。
 
  开办产生油烟污染的餐饮项目,应当安装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油烟净化设施。现有产生油烟污染的餐饮项目,尚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所安装的设施与其经营规模不匹配的,应当在县级以上环保部门或其它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安装或改装。
 
  餐饮场所经营者不得擅自闲置或者拆除油烟净化设施;应定期对油烟净化设施进行维护保养,保证油烟净化设施的正常运转,并保存维护保养记录。鼓励餐饮业户委托专业单位进行油烟净化设施清洗维护。
 
  第十二条位于公共污水管网覆盖区域内的餐饮场所的污水应当经隔油、隔渣或高效油水分离装置进行预处理,达到《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等有关标准和规定,方可排入公共污水管网。
 
  位于公共污水管网覆盖区域外或不具备接驳公共污水管网条件的餐饮场所的污水应当经隔油、隔渣和生化处理设施等处理,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十三条餐饮场所应合理布局、科学安装排风机、鼓风机、冷却塔、空调器等产生环境噪声的设备,采取隔音降噪措施,定期保养维护。餐饮场所的边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
 
  餐饮场所排放噪声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或其它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可以限制其营业时间。
 
  第十四条餐饮场所经营者应当将餐厨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分别单独收集,严禁与其它垃圾混合收集;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和废弃油脂收集容器,并按照规定交给经备案的收运、处置单位或个人处理。
 
  禁止将餐厨垃圾和废弃油脂排入下水道或者随地倾倒,或直接作为畜禽饲料。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环保部门或其它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餐饮场所的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隐瞒,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检查。
 
  第十六条对餐饮场所环境污染的举报和投诉,县级以上环保部门或其它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信访条例》规定,及时赴现场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投诉人。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相关要求的,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或其它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限期改正期满后,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由辖区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十八条环保部门或其它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有关工作人员不得为餐饮场所经营者指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以及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单位,不得指定环境污染防治产品。
 
  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九条本规定所称产生油烟污染的餐饮业项目,是指餐饮场所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需要用食用油对食物进行烹饪、加工,以及烧烤等本身能产生油烟的经营活动项目。
 
  环境敏感区主要包括以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行政办公等为主要功能的区域,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具有特殊历史、文化、科学、民族意义的保护地等。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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