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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加强餐饮服务业油烟治理的规定

作者: admin 时间:2018-11-16 来源:未知
摘要: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吉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GB 18483-2001)《饮食业环境保护技术规范》(HJ 554-2010),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建成区及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餐饮服务业以及排放油烟的食品加工单位,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包括:高新技术开发区(含高新北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中新食品区、松花湖风景名胜区、北大壶开发...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吉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GB 18483-2001)《饮食业环境保护技术规范》(HJ 554-2010),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建成区及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餐饮服务业以及排放油烟的食品加工单位,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包括:高新技术开发区(含高新北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中新食品区、松花湖风景名胜区、北大壶开发区等。
 
  本规定不适用于居民家庭油烟排放。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市餐饮服务业油烟治理的统筹与协调。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餐饮服务业油烟治理的监督管理、排放监测及执法工作。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新建餐饮服务业项目审查过程中,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积极配合做好审批工作。
 
  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门配合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建立联动机制,利用网格化管理平台,对油烟排入地下管网的行为做到及时发现、及时查处。
 
  公安、环保、工商、食品药品监督、房产等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配合做好餐饮服务业油烟治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油烟净化设施,油烟净化设施包括:油烟净化设备、配套的低噪音风机、烟道及减震、消声、隔热装置等。油烟净化设施必须定期进行清洗维护,并保证操作期间正常运行,实现达标排放。鼓励高标准配装,最大限度提高油烟净化效率。
 
  (二)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三)必须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人工煤气或其他清洁能源。
 
  (四)根据楼体、墙体实际情况,充分考虑周边环境、居民意见、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建议等因素,按照规范设置餐饮服务业专用烟道。
 
  (五)禁止将油烟排入地下管网。
 
  (六)禁止在室外从事露天烧烤、炒制食品活动或者为露天烧烤、炒制食品提供场地。
 
  (七)油烟净化分离和收集的油污,依据《吉林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不得直接排放。
 
  第五条  油烟治理技术工艺的规定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 餐饮服务业规模划分及油烟治理技术标准。
吉林市加强餐饮服务业油烟治理的规定
 
  (二)中型及中型以上规模的餐饮服务业,应根据具体情况,降低油烟净化设施所产生的噪音,强化除油烟、去异味的能力。
 
  (三)学校、商业区、火车站、公交站点等人口密集区域内的餐饮服务业设置专用烟道的,应当合理调整油烟排放口朝向。
 
  (四)专用烟道设置符合相关规范要求,鼓励同楼整合,外观设计新颖美观,颜色与楼体相近。多层楼房适宜采用高空排放设置方式;高层楼房适宜采用地面排放设置方式,且不得影响居民通行。
 
  (五)专用烟道应做到密封无渗漏,水平管道宜设坡度,坡向集油、放油或排凝结水处;按要求设置油烟排放监测口及监测平台,禁止人为稀释烟道中污染物浓度,确保检测结果真实有效。
 
  (六)规范设置的专用烟道应当与燃气管线、配电箱、变压器等设施保留安全距离,杜绝安全隐患。
 
  第六条  为保护餐饮服务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商同工商等部门建立油烟净化设施经营商家诚信档案。指导餐饮服务业经营者选购合格的油烟净化设施,签订购置、安装合同。
 
  安装后的油烟净化设施实行备案管理制。由城管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餐饮服务业安装使用油烟净化设施的情况进行备案登记。备案登记内容包括: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者身份证、油烟净化设施使用说明书、产品合格证、购置合同以及维护保养手册、油烟排放监测口及监测平台位置图等相关材料。
 
  第七条  各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按照本规定,组织街道、社区等所属相关部门,积极宣传、化解矛盾,推动餐饮服务业油烟治理工作有效实施。
 
  第八条  阻挠、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根据情节,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或者监测、检验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所称的油烟是指食物烹饪、加工过程中挥发的油脂、有机质及其加热分解或裂解产生的混合物。
 
  油烟去除效率是指餐饮服务业油烟经过净化设备处理后,被去除的油烟质量与处理前的油烟质量的百分比。
 
  基准灶头数是指标准炒炉。基准灶头数按灶的总发热功率或排气罩灶面投影总面积折算。每个基准灶头对应的排气罩灶面投影面积为1.1平方米。
 
  第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前从事餐饮服务业不符合要求的,在本规定公布后,应当按规定予以整改。整改不合格或者拒不整改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8年1月1日公布,于2018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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