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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泽县饮食油烟污染防治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 admin 时间:2018-11-09 来源:未知
摘要:第一条 为加强饮食业烟尘、油烟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城镇居民的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加强饮食业油烟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通知》、《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和《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县内所有排放烟尘、油烟的饮食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本县饮食业烟尘、油烟污染防治由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公安、工商、建设、城管、卫生等部门在各自...

  第一条   为加强饮食业烟尘、油烟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城镇居民的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加强饮食业油烟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通知》、《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和《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县内所有排放烟尘、油烟的饮食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本县饮食业烟尘、油烟污染防治由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公安、工商、建设、城管、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饮食业烟尘、油烟实施管理。
 
  第四条 饮食业经营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烟尘、油烟污染。烟尘、油烟的排放,必须符合《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GWPB5-2000)。物业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得将不具备开设饮食业的房屋出租、出借其他单位或个人开设产生油烟、异味污染的餐饮服务业项目。
 
  第五条 店内经营的饮食业经营者,应当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太阳能等清洁能源;店外经营的饮食业经营者,应逐步分期分批进店经营。
 
  第六条 店内经营的饮食业经营者必须加装油烟净化装置或抽油烟机,对所排放的油烟进行净化处理。禁止烟尘、油烟和有害异味气体的无组织排放。餐饮单位和其他单位或居民的炉口、烟囱等排污口不得朝向街面。专用烟囱排放的高度和位置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生活环境。
 
  第七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排放烟尘、油烟的饮食业项目,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选址必须符合当地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做到选址得当,布局合理。
 
  (二)按照有关规定,到环保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环境影响评价必须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相邻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三)必须安装符合要求的油烟净化设备设施,设备设施必须与项目主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四)项目投入使用前,应申请环保部门对其污染防治设备设施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八条 饮食业经营者应按规定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如实填写申报登记表。工商、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环保部门加强饮食业油烟污染防治工作,在受理当事人申办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报告时,必须及时与环保部门联系,审查申办是否符合第七条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应建议申办人到环保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对占道经营的饮食摊点、烧烤点,由城管、工商等部门依法整治和逐步取缔。对不听劝阻,强行摆摊设点的,依据《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和《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罚。
 
  第十条 对拒绝环保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对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饮食业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烟尘、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环保部门应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餐饮单位和其他单位或居民的炉口、烟囱等排污口朝向街面的,由城管、环保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规定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罚款。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排放烟尘、油烟污染环境的行为向环保部门投诉。环保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及时予以处理。
 
  发生污染纠纷的单位和个人,可以请求环保部门调解解决,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饮食业包括宾馆、饭店、酒楼、酒吧、咖啡屋、茶楼、户外营业点、机关和企事业单位招待所、食堂等经营和服务业务。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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