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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德市餐饮服务业管理办法

作者: lbtc2024 时间:2024-04-26 来源:未知
摘要: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及依据 为加强对我市餐饮服务业的监督管理,规范餐饮服务业经营行为,提升餐饮服务业食品安全水平,防治餐饮业油烟、噪音等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国家发改委令〔2014〕第4号)、《浙江省食品经营许可实施细则(试行)》(浙食药监规〔2015〕21号)、《浙江省餐饮油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及依据  为加强对我市餐饮服务业的监督管理,规范餐饮服务业经营行为,提升餐饮服务业食品安全水平,防治餐饮业油烟、噪音等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国家发改委令〔2014〕第4号)、《浙江省食品经营许可实施细则(试行)》(浙食药监规〔2015〕21号)、《浙江省餐饮油烟管理暂行办法》(浙环发〔2015〕8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新安江街道、更楼街道、洋溪街道范围内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和单位食堂(以下称餐饮服务经营者)。
 
  第三条部门职责 旅游商务部门负责餐饮业行业管理工作。审管办负责新建餐饮服务业选址联合踏勘的组织、协调、流程设置和督办工作。住建部门负责新建餐饮服务业选址、规划的现场勘验核准工作,推进餐饮业污水纳管工作。环保部门负责餐饮服务的项目的环保审批和验收工作。市场监管部门负责餐饮服务业的市场准入(许可审查)和食品安全日常监管工作。城管部门负责对餐饮服务业的占道经营行为,违规排放油烟、噪声、污水行为的查处,以及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室外公共场所经营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卫生计生部门负责餐饮业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并出具健康证明,规范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工作。公安部门依法查处阻碍执行职务行为,打击食品安全犯罪。
 
  涉及餐饮业投诉、举报、信访等问题,由各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进行处理。
 
  第二章  餐饮服务经营场所规划管理
 
  第四条规划布局  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建德市城乡商业网点发展规划》,住建部门在编制新建小区建设详规时应重视餐饮业的规划布局,充分考虑新建小区餐饮业实际需求,合理预留和开辟餐饮业集中经营区域。设计规划时,应结合餐饮业用房结构的特殊性,合理设置下水管道、专用烟道,合理安排油烟污染防治设施的安装位置。
 
  第五条环境影响评价  新建、改建、扩建餐饮服务业项目时,应当依法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六条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  在居民区内建设可能因油烟排放等直接影响公众生活环境的餐饮建设项目,应通过现场公示或调查问卷、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事先征求受建设项目直接环境影响的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七条选址要求  餐饮单位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商业网点布局和环境功能要求,具有固定、合法的经营场所。新建餐饮业应选择地势干燥、有给排水条件和电力供应的地区,不得设在易受到污染的区域。距离污水池、暴露垃圾场(站)、动物养殖场等污染源米以上;加工用水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八条禁止新建的场所 禁止在下列场所新建产生油烟污染的餐饮场所:
 
  (一)居民住宅楼(不含单一产权的住宅楼);
 
  (二)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
 
  (三)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场所。
 
  第九条无需环评的情形  新建、改建、扩建或业主变更的下列餐饮场所,无需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
 
  (一)不含灶头的面包糕点店、茶室、寿司店、披萨店;
 
  (二)不涉及土建且使用清洁能源无油烟产生的面食店、粥店、冷热饮店;
 
  (三)餐饮服务经营者业主更换,经营地点、规模、性质不变,污染物排放种类、去向和排放方式不变,经联合踏勘审查同意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环评手续的餐饮场所。
 
  除上述情形外的餐饮建设项目,应当依法依规办理相关环境影响评价手续。
 
  第三章  餐饮服务许可与审批
 
  第十条联合踏勘  餐饮服务业新建项目实行联合踏勘审查。联合踏勘由审管办组织,旅商部门、环保部门、住建部门、城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和所在街道办事处参加。相关职能部门要各司其职,严格把关,做好新建餐饮单位的现场踏勘工作。
 
  第十一条审批手续  新建餐饮单位须取得环保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除第九条规定以外),再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向住建部门申请办理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未经申请审批办理证照的,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餐饮服务经营活动。
 
  第四章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要求
 
  第十二条证照公示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或小餐饮店登记证)、量化登记信息和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等相关信息。餐饮服务经营者应严格按照许可或登记范围经营,不得擅自改变工艺流程、设备布局等食品经营条件。
 
  第十三条管理制度  餐饮服务经营者必须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并通过考核。
 
  第十四条从业人员要求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餐饮业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应备有两套以上的工作衣帽,并穿戴上岗。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做到勤洗手、勤剪指甲、勤换工作衣帽,工作期间不得配戴各类首饰。
 
  第十五条食品处理区要求  食品处理区面积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布局合理,不少于平方米,食品处理区内不得设置卫生间。制作冷食类和生食类食品、裱花蛋糕,食品冷却包装应分别设置相应的操作专间。食品处理区地面应无毒、平整、不渗水、无异味、易于清洗、防滑,并有良好的排水系统,有米以上的墙裙,专间铺设到顶。与外界相通的门和可开启的窗等,应有有效通风、防尘、防蝇、防鼠和防虫措施。
 
  第十六条场所设置要求  设置与食品供应方式和品种相适应的粗加工、切配、烹饪、备(分)餐、餐用具清洗消毒、食品原辅材料贮存等场所。各场所均应设在室内,分区应明确,布局流程合理,防止食品在存放、操作过程中产生交叉污染。有满足需要的餐用具清洗及有效的消毒设施和保洁柜。加工操作场所应设置至少2个专用清洗水池,其数量或容量应与加工食品的品种、数量相适应。
 
  第十七条设备、工具和容器要求  配备足够数量的餐饮服务经营的设备或设施、工具、容器等,直接接触食品的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要求,易于清洗和保养。
 
  第十八条原料控制要求  不得采购和加工腐败变质、掺假掺杂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以蔬菜、肉类、食用油、大米和食品添加剂为重点,建立进货台账登记制度,做好索证索票工作。
 
  第十九条食物安全事故处置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树立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意识,有效预防和应对可能发生的食品安全事故,积极配合相关部门的调查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得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不得隐匿、伪造、销毁有关证据。
 
  第五章  餐饮服务经营场所相关要求
 
  第二十条装修要求  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在装修过程中,未经住建部门批准,不得擅自破墙开门及改动房屋结构。
 
  第二十一条油烟净化设施要求  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应当安装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高效油烟净化设施,油烟排放浓度和去除效率应当符合《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餐饮服务经营场所配套的油烟净化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应当建立油烟净化设施清洗维护制度,定期进行清洗维护,确保餐饮油烟排放达标。注意保存连续6个月的维护保养记录。
 
  第二十二条烟道要求  餐饮服务经营场所产生的油烟应当通过专门的内置或者结合建筑主体外墙设置的烟道高空排放,油烟排气通道出口应当高于该建筑物的最高点米以上,排气筒出口不得直接朝向街道并应当避开居民楼及其他易受影响的建筑物,不得排入城市地下管道。
 
  第二十三条燃料等要求  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应当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禁止使用煤饼等高污染燃料。
 
  第二十四条污水污物处置要求  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应有污水排放、存放垃圾和餐厨废弃物的条件和设施。污水排放应有隔油设施或采取其他措施,达到城市排污管网进水标准。不具备接入市政污水管网条件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对其产生的废水进行处理,符合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严禁餐饮污水私排乱放,避免对周边居民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五条设备噪声防治  经营者应采取有效措施,避免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安装的油烟机、排风扇、空调器等设施设备产生噪声污染。
 
  第二十六条人为噪声防治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树立文明守法的经营理念,劝导消费者文明消费。在居民集中区域,餐饮服务经营者应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因经营过晚出现噪音扰民问题。
 
  第二十七条经营及户外广告要求  餐饮服务经营者在从事经营过程中,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或占用公共通道摆卖物品及进行其他经营活动。户外广告等设施应主动审批,并按规范标准设置。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住建部门和城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城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涉及部门职能交叉,或本办法中未明确事项,由市场监管部门牵头,会同相关部门联合,依法进行处置。
 
  第三十四条  本市各乡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市场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年9月23日起施行,《建德市餐饮业管理暂行办法》(建政〔2000〕1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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