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修正必要性
2016年9月29日,绵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201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并于2017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
该《条例》》对于加强我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国家体制改革的深入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条例》个别条款已不符合新形势新要求,需加以修改完善,具体为:
(一)根据中央、省市机构改革调整方案,行政机关的职能职责、机构名称进行了相应调整,《条例》涉及的一些机构名称及职责也需要做相应的修改。比如:《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中关于“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乡规划、交通、水务、林业、卫生和计生、工商、食品药品监管、城市管理等行政机关”的表述,应按照机构改革后的名称作相应调整。
(二)《条例》部分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四川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及部门规章《建筑垃圾管理办法》之间的有效衔接不够紧密,部分内容与2019年实施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不一致。
二、修改内容及说明
(一)《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行政主管部门因机构改革原因名称发生变化,《决定》对名称进行了修改。
(二)《条例》第四十八条关于餐饮服务产生油烟控制的规定,与2019年1月1日实施的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相关内容不一致,同时因机构改革原因,该部分职责的行使部门不宜规定过死。按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根据不同情形,分别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管更为合理。《决定》按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进行了修改。
(三)《条例》第五十条有关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活动或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活动的规定,在实际执法过程,特别是非洲猪瘟疫情爆发后,发现一些没有取得相应资质、不具备条件的个人因利益驱使擅自从事该项活动,但是国家、省及我市均没有相应的行政处罚规定。我市借鉴浙江省、成都市、宁波市等地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在《决定》中增设了对个人擅自从事该项活动的处罚,并根据情节轻重细化了对个人和单位的行政处罚幅度。《决定》规定“擅自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活动或者擅自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对个人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条例》第五十五条第四款中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进行投放的处罚明确为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下罚款。该项处罚的罚款幅度虽与住建部2005年颁布的《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相一致,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进行了特别规定,其第五十五条规定“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四川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第五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今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订草案)》,草案对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等违法行为,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基于该条属于《条例》第四章第三节“建筑垃圾管理”的内容,《决定》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款拆分为两款,把其中“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进行投放。”修改为“危险废物的处置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擅自倾倒、堆放。”对违反该行为的处罚,修改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五)根据2019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六十一条“公务员因违纪违法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法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的规定。《决定》将《条例》第六十八条“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此外,根据现行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对《条例》中的个别文字作了技术性修改。
条例内容:
《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19年6月21日由绵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25日经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7月31日
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9年6月21日绵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绵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林业、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二、将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卫生和计生”修改为“卫生健康”,“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修改为“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教育”修改为“教育和体育”;将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
三、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外型”修改为“外形”。
四、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通过下水管道、私挖地沟等方式排放油烟。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将第五十条修改为“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活动和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服务许可证。
市、县(市、区)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已取得许可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名单目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活动或者擅自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对个人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指定建筑垃圾收集地点,收纳居(村)民产生的建筑垃圾。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危险废物的处置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擅自倾倒、堆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七、将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