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三台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适用《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领导全县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完善政府组织指挥、部门督促指导、乡镇落实推进、村(居)民委员会具体监管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机制。
第四条 县住建局、农业农村局加强协作配合,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全县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农村人居环境整治的组织协调、考核和评价工作。
县目标绩效、发展和改革、公安、民政、财政、教体、自然资源局、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工信、科技、商务、市场监督、文广旅、卫生健康、行政审批、综合行政执法、融媒体中心等部门及电力、电信、供销社等单位按照职责和任务分工,负责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具体工作,指导和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居)民委员会和相关单位开展城乡环境综合治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并报县住建局备案。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的生活垃圾处理系统,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有效覆盖。
县住建、农业农村、发展和改革、工信、教体、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商务、文广旅、融媒体中心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牵头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将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有效的财政投入机制,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专项资金投入随财政收入增长逐年提高。鼓励社会投资参与建设和运营。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医院、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城乡环境文明卫生意识,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
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公益宣传和舆论引导。
幼儿园、中小学、中职中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教育。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社会公德,有依法享受整洁优美文明城乡环境的权利和维护城乡环境卫生、参与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义务。对损害、破坏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等行为,有权进行劝导、制止或者举报。
第十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改善环卫人员的工作条件。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环卫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环卫人员作业。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对在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责任区制度
第十二条 对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履行管理责任的情况,实行乡镇人民政府属地管理与县级职能部门行业指导监督相结合的监督管理制度。
县级职能部门负有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行业监督管理责任的,应当明确本单位、本部门的主管领导和主管机构,并报县住建局备案。
第十三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的划分与管理、监督责任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居住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县住建局负责行业指导监督;
(二)江河、湖泊、水域、水库(塘)、人工渠道、水工建筑,由使用、作业或者管理单位负责,县水利局、河湖中心负责行业指导监督;
(三)A级景区、星级酒店(农家乐)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县文广旅局负责行业指导监督;
(四)车站、渡口及其设施、机动车修理业,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县交通运输局负责行业指导监督;
(五)商场、宾馆、非星级酒店等公共场所,由产权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县商务局、卫生健康局负责行业指导监督;
(六)文化娱乐场所等由产权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县文广旅局负责行业指导监督;
(七)农贸市场、商品交易专业市场由产权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县市场监管局负责行业指导监督;
(八)公园、湿地、绿地、医院、学校、体育场馆、公共体育设施内部及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区域,由经营、使用单位负责管理,县住建局、卫生健康局、教体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行业指导监督;
(九)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内部及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区域,由企业负责管理,县工信局负责指导监督;规模以下工业企业内部及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区域,由企业负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监督;
(十)房屋建筑、市政工程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管理,县住建局负责行业指导监督。已完成征地拆迁工作但尚未进行土地拍卖的地块,由属地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县自然资源局负责行业指导监督;
(十一)县城区经批准设置的洗车场(站),各种占道经营的摊点、书报亭、临时公共停车场(点)等,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依法查处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的行为;
(十二)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散居居民点,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和监督;
(十三)县城区的背街小巷、城乡结合部,由潼川镇、北坝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和监督。
县城区城市道路、天桥、地下通道、公园、公共广场等公共区域的环境卫生,由县住建局负责。
境内国、省、县道及其桥梁、涵洞等公共区域的环境卫生,由县交通运输局负责;对不属于交通局管养的国、省道路的环境卫生,由县交通运输局负责协调落实管护责任。乡村的道路、桥梁、公共广场、场镇等公共区域和农户房前屋后的环境卫生以及公路沿线招呼站的容貌,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对责任区的范围和权属划分不清或者存在争议的区域,由县人民政府予以确定。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与各居(村)民委员会、责任区法定代表人或者产权所有人签订年度《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书》,与临街店铺经营者签订《门前五包责任书》。
第十五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人除自觉遵守《条例》的规定外,还应当确保责任区环境卫生达到下列要求:
(一)保持容貌秩序,无乱摆摊点、乱搭乱建、乱停乱放、乱喷涂刻画、乱吊挂堆放物品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无乱扔废弃物、乱排废气污水行为;
(三)保持工地有序,无建筑工地乱象;
(四)保持水域洁净,无漂浮垃圾,岸边无堆放垃圾。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辖区内的公安、市场监管、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等县级部门的派出或者下属机构开展联合执法或者集中执法工作,依法查处违反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行为。
县级部门的派出或者下属机构应当自觉接受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部门的双重领导和考核,履行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职责。
第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建立暗访督查机制、责任考核机制,督促责任人依法履行义务。
第三章 容貌秩序
第十八条 临街建(构)筑物应当符合《条例》关于容貌秩序的规定,附属于建(构)筑物临街外立面的各类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建筑物同一外立面新安装的空调外机,距离地面高度应当一致,不得落地安装,并保持外观清洁,顶端无垃圾、杂物,空调冷凝水应当接入排水管道。对原已安装的空调外机逐步按照规范改造;
(二)不得安装遮阳(遮雨)棚和外挑式防护栏,防盗窗不得超过窗台外沿,其式样不得影响建筑景观和整体要求;
(三)餐饮加工制作场所产生的油烟,应当安装独立油烟排放通道和油烟净化装置:油烟排放通道安装隐蔽,油烟排放不得污染建筑物。
第十九条 《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以外的城乡公共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范:
(一)占用道路设置的电力配电箱、通信交换箱等设施,应当安装安全防护栏和安全提示标志,保持整洁、完好;
(二)电信、邮政、公交等单位设置在城乡道路上的电话亭、报刊亭、公交站牌等设施,产权人应当按照规划规范设置,管养维护,并保持设施的干净整洁、美观完好;
(三)垃圾收集容器、收集站、转运站和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应当定期维护和更新,保证设施完好,运转正常,并保持整洁,不得污染环境。
第二十条 城镇给排水、电力、照明、电信、人防等公共设施的管线、设备应当规范建设,定期维护,保持完好、整洁。架空线缆和杆架应当按照规划逐步改造入地埋设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利用城镇空间设置的地名标志、交通标志或者区域地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合理布局,保持整洁、醒目和完好;门面匾额、LED显示屏、店招店牌、标牌等的设置,应当符合《三台县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等容貌规范;门牌号、楼房栋号按照不损毁、不残缺的要求安装规范,由县公安局按相关标准负责设置、监管。建筑物或者房屋所有人按照要求规范安装门牌号、楼房栋号后,县住建局才能为其办理房屋产初始分户登记。
道路两旁或者公共场所设置的体育锻炼器械、报刊亭等设施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确保使用安全。
城镇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上设置的各种井盖应当齐备、正位。井盖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定期进行巡查。井盖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及时维修更换。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文化古迹、广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公园、车站、商场、医院、宾馆、酒店等公共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地方容貌标准,体现历史文化传承和民族地域特色,注重风貌设计,提升单体建筑品位,塑造城市形象。
第二十二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相关管理规定,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区域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须经县行政审批局批准,并办理行政许可文件;
(二)县级以上(含)道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须经县交通运输局批准,并办理行政许可文件;
(三)在本条一、二项规定的区域外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监督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户外广告、店招店牌、标牌外观应当图案清晰、完整美观、安全牢固、内容健康;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加固或者拆除;残缺破损的,及时修复。
禁止在城镇道路、建(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上擅自涂写、刻画和张贴广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停车场(点)或者准许停放车辆的区域分类顺向停放、车头朝向一致,禁止影响市容环境或妨碍市政设施的正常运行和维护。
第二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布局集贸市场,完善配套设施,引导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经营者进入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根据需要,县、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设置早市、夜市、摊区、临时农副产品市场等。摊点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限有序经营。
第二十五条 城镇园林绿地建设应当具有市容美化、防灾避险功能,应当定期维护,保持整洁美观,禁止侵占、毁损、围挡园林绿地。
城镇雕塑和各种街景小品应当规范设置,保持整洁、完好。
第二十六条 县城区内新开工的建筑工地业主应当安装监控视频探头,并与数字化城市管理、“智慧住建”系统联网,实现对建筑工地和出入运渣车辆全天候监控,确保工地及周边无扬尘、无道路污染。
第二十七条 建筑施工现场四周应当规范设置隔离护栏、警示标志和施工铭牌;在县城区、乡镇场镇主要道路、广场设置的施工围栏不低于2.5米,在其他路段设置的施工围栏不低于1.8米。高度2.5米以上的建筑装饰工程立面应使用符合规定的密闭式安全网封闭。
在县城区、建制乡镇场镇规划区范围内,禁止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
第二十八条 城乡水域水体应当保持清洁;水域堤岸应当依照规划设计实施绿化美化;桥梁、管道、闸门、亲水平台等附属设施应当整洁完好。
第二十九条 乡村风貌建设应当从实际出发,符合乡村规划和有关技术标准,保护利用乡土文化,保持乡土风情,体现地域特色。加强乡村道路和集贸市场建设,绿化美化农村庭院。提倡农户配建卫生厨房、农具堆放间、农产品晾晒场地和仓房,营造优美整洁、和谐文明的人居环境。
第四章 环境卫生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建立日常卫生保洁制度,确定专人负责辖区内公共区域的清扫保洁工作。
业主大会、村(居)民委员会以及村民聚居点应当制定维护本区域容貌和环境卫生的物业服务管理规约、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对垃圾的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就近处置和污水的排放等相关事项作出约定。
第三十一条 强化对餐饮业的日常监管工作,实行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建立产生登记、定点回收、集中处理制度。
产生、收集餐厨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餐厨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专业化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县住建局、市场监管局、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当督促餐饮服务单位建立餐厨垃圾产生登记、去向登记台账;督促餐饮服务单位查验回收餐厨垃圾的单位或个人的相应资质及证明,并签订回收餐厨垃圾的相关协议。
从餐厨垃圾中回收的物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或者标准使用,不得用于生产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县市场监管局、绵阳市三台生态环境局应当对餐厨垃圾集中处置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商务局会同县市场监管局、综合行政执法局、供销社等部门加强再生资源集散市场和回收网点的规划和管理,普及垃圾分类知识,推进垃圾回收利用。规划的回收网点,由县商务局向社会公布。县城建成区内不得设立废品收购站(点)。
第三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推行城乡环境卫生作业市场机制,鼓励组建城乡环境卫生作业公司,参与城乡道路清扫、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公共厕所保洁、园林绿地维护等作业。
城乡环境卫生作业公司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许可证,按照城乡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和约定要求进行作业。
第三十四条 城镇住宅区的通道、园林绿地、休闲活动场地及水面、沟渠等应当保持清洁,生活垃圾应当定点收集,生活污水应当进入污水管网排放。
禁止在城镇住宅区内饲养家禽家畜。城镇居民经批准饲养宠物和信鸽的,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携带宠物出户,应当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宠物排泄物,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第三十五条 集贸市场责任人应当加强市场管理,合理设置垃圾分类收集容器,保持场内及周边环境整洁。
集贸市场内的经营者应当保持摊位和经营场所的整洁。餐饮、农产品等易产生垃圾的摊位应当配置垃圾收集容器,保持摊点干净和卫生。
活禽、活畜宰杀点应当固定设置,配备完善的污物(水)处置和消毒设施,实施隔离屠宰。
集贸市场内的易腐垃圾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要求处理。
第三十六条 早市、夜市、摊区、临时农副产品市场应当定时定点经营,保持摊位整洁,收市时应当将垃圾、污渍清理干净。临时饮食摊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和垃圾污染环境。
第三十七条 城镇逐步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
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危险废物及放射性污染物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分类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收集容器。
第三十八条 农村生活垃圾纳入城镇垃圾分类收运处理系统,推行户分类投放、村分类收集、乡镇分类转运、县分类处置的方式,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应当有专人督促居民进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第三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用。生活垃圾处理费用应当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四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但紧急情况以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
第四十一条 夜间作业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施工作业前须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因抢修、抢险作业或因生产工艺要求等建筑施工需夜间作业的,须报县住建等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备案登记,并将有关事项公告附近居民;
(二)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进行夜间建筑施工作业的,须经绵阳市三台生态环境局、县住建局同意,并在施工现场附近每栋居民楼将有关事项公告居民;
(三)每日12时至14时、20时至次日8时,不得从事房屋室内装修作业。
第四十二条 乡村环境卫生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乡村农户房前屋后应当保持整洁卫生,无生活垃圾、粪便等,房前不堆放农具、柴草、杂物等;
(二)道路两侧的建(构)筑物上无违章搭建,保持外形整洁、完好,外墙及公共区域墙面无乱张贴、乱涂画;
(三)乡村道路上无垃圾、污水,无占道晾晒谷物等。
第五章 设施建设
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报建、环保措施等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推进数字化城市综合管理系统、“智慧住建”信息系统建设与应用,实现城市管理监督、指挥、执法、处置和评价工作的数字化。
第四十五条 县自然资源局、住建局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人口密度、流量或者公共场所等特定区域的需要,合理布局和建设公共厕所。
城镇规划区内公共厕所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范接入生活污水收集管网,设置明显标志,由专人负责管理。对原有不符合城乡环境卫生标准的公共厕所,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产权所有人逐步改造达标。
鼓励沿街单位向社会公众开放内部厕所。
第四十六条 城镇生活污水实行集中收集处理,县住建局、绵阳市三台生态环境局应加强对污水运营单位的监督指导。
乡村新建住房应当配建卫生厕所,厕所粪污应当优先纳入管网集中无害化处理或资源化利用。
第四十七条 生活垃圾收集站点、转运站的设置应当合理布局,与需求相适应,方便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和分类运输,不得影响市容市貌、妨碍道路交通。城镇街道两侧、繁华地区及人流密集地区,应当设置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第四十八条 县城建成区设置车辆清洗场(站),应当符合洗车场设置和管理规范。
第四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和正确使用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禁止损毁、盗窃、占用;禁止擅自关闭、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和内部结构。
第六章 考核监督
第五十条 县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绩效考核体系,将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纳入民生工程、年度重点工作和文明单位(场镇、社区、行业)考核内容。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考核实行平时考核与年终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考核办法由县住建局、农业农村局制订。
第五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建立督查制度,采取明查、暗访和实时督查三种方式定期、不定期进行。对督查中发现的问题,由县住建局向相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对督查发现的问题和限期整改情况纳入年度绩效考核。
第五十二条 县委目标绩效办、县住建局、县农业农村局牵头组织相关县级部门,定期对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各部门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进行督查,量化考核。
第五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各部门对群众反映和新闻媒体曝光、暗访督查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和反馈;符合问责规定的,按照规定实施行政问责。
第五十四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文明、规范执法,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依照法定程序执法;
(二)收缴罚款未出具专用收据;
(三)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
(四)辱骂、殴打当事人;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执法主体有规定的,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承担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十六条 相关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拒绝、阻碍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从业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侮辱、殴打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劝阻的公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是指县城、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住建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有效期五年,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