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节选)
第五十二条:餐饮业经营者必须采取下列措施,防治对大气环境造成污染:
(一)使用清洁能源;(二)油烟不得排入下水道;(三)设置油烟净化装置,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实现达标排放;(四)设置餐饮业专用烟道,专用烟道的排放口应当高于相邻建筑物高度或者接入其公用烟道;(五)定期对油烟和异味处理装置等污染物处理设施进行清洗维护并保存记录;(六)营业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上的餐饮,应该按照有关规定安装油烟在线监控设施。
第七十一条:违反第五十二条,未按照规定设置餐饮服务业或者采取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直至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关闭。
西安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节选)
第二十二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依法应当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的法定义务,执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三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安装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并确保正常使用。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因维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的,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限产等措施,确保大气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将排污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重大违法行为及处理情况记入社会诚信档案,通过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八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由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与记过。